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390号 |
原告陈红霞,女,汉族,1972年3月29日生。 原告张现春,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 原告张景枫,女,汉族,2006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龙,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生。 被告谢付周,男,汉族,1967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霞、张现春、张景枫因与被告周龙、谢付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陈红霞、张景枫提起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春及原告陈红霞、张现春、张景枫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周龙、被告谢付周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21时10分,被告周龙驾驶豫KBQ35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红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红霞受伤,乘坐的张景瑶死亡、张景枫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专家会诊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37373元;赔偿二原告陈红霞、张现春因张景瑶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8700元;赔偿张景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8501元。 被告周龙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是我能力有限。 被告谢付周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作为车主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现春家庭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张现春、陈红霞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女儿张景瑶、张景枫,一家人皆为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3、豫KBQ35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周龙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KBQ358号小型轿车在有效年检期限内,被告周龙驾驶车辆合法。4、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景瑶在事故中死亡。5、医疗票据3份,证明张景瑶因抢救花去医疗费1100元。6、保单2份,证明豫KBQ358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被告周龙询问笔录1份,证明豫KBQ358号小型轿车刹车系统有问题。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豫KBQ358号小型轿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9陈红霞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日清单、病历等,证明陈红霞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药费65565.82元及治疗过程。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陈红霞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11、处方笺1份,外购药票据3份,证明原告陈红霞外购药用去10440元。12、长葛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红霞用去专家会诊费2500元。13、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陈红霞支出交通费690元。14、张景枫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张景枫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54695.08元及张景枫治疗过程。1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张景枫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需56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16、收据1份,证明张景枫转院支付费用2000元。17、陈秀红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张景枫住院期间由其姨母陈秀红护理,陈秀红系农业家庭户口。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5、17,各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8、9,被告周龙无异议,被告谢付周认为证据8即被告周龙的陈述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有问题,2份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出处不明,也不知进行检验的长葛市金和机动车检验公司有无检验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谢付周异议客观属实,对原告证据8、9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11,系医院处方建议用药,属医疗需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2,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专家会诊费虽原告已支付,但其不是医疗费,无法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3,被告周龙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谢付周认为与其无关。本院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实际需要认为690元交通费在合理数额之内,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4,被告周龙无异议,被告谢付周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但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6,被告周龙无异议,被告谢付周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转院证明,票据也不正规,本院审核后认为该2000元是原告张景枫从长葛市人民医院到郑州住院治疗时的租车费,原告张景枫年龄较小,病情较重,转院治疗对运输车辆有一定的要求,其租用病人专用车辆,到郑州求得较好治疗属正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21时10分,在长葛市黄金大道金汇桥上,被告周龙驾驶豫KBQ35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红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红霞及乘车人原告张景枫受伤,乘车人张景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龙驾车逃逸。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红霞、张景枫及乘车人张景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红霞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76005.82元(含外购药),2013年10月13日,原告陈红霞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陈红霞用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90元。原告张景枫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后被转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55997.1元,其转院用去交通费2000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张景枫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600元,原告张景枫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景枫住院期间由其姨母陈秀红护理。 另查明:被告谢付周系被告周龙所驾驶豫KBQ35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周龙与被告谢付周之子谢志豪系同事关系,肇事车系被告周龙从谢付周之子处借用,被告谢付周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谢付周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付周是肇事车的所有人,是出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尚在有效审验期限内,每年一次的车辆年审,审验的目的即是排除车辆安全隐患,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明知车辆有问题还继续上路行驶也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且责任认定书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车辆无关,被告谢付周(或其子)亦不存在上述四种认定有过错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付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因被告周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赔偿责任由被告周龙承担。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张景瑶医疗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元(342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8700元。原告陈红霞医疗费76005.82元、误工费6134.4元(20732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5680元(20732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30099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309.22元。原告张景枫医疗费54695.08元、后期医疗费5600元、护理费4032.8元(20732元/年÷365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30099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5元(5032.14元/年×11年×20%÷2人)、鉴定费1300元共计113392.23元。因三原告系一家人,以上所有费用共计462401.45元。根据被告谢付周肇事车辆保险状况,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余342401.45元(462401.45元-120000元),由被告周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霞、张现春、张景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折抵)。 二、被告周龙赔偿原告陈红霞、张现春、张景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2401.45元。 三、驳回原告陈红霞、张现春、张景枫其他诉讼请求。陈红霞承担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云 审 判 员: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肖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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