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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宏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宏,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宏,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宏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沙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沙宏在本市二七区亚星盛世家园小区,乘无人注意之际,沿防盗网爬到5号楼2单元2楼东户,拨开窗户后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两个钱包内的现金700余元,三星牌S4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0元)、三星牌I9300型号手机一部(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无法估价)和手表一块(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沙宏先后用同样的方法,进入10号楼1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暴某某家中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920元),进入10号楼3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贺某家中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无法估价),进入5号楼2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苹果5手机一部(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无法估价)。2014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沙宏抓获。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票据、移交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沙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沙宏在本市二七区亚星盛世家园小区,乘无人注意之机,沿防盗网爬到5号楼2单元2楼东户,拨开窗户后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00余元,三星牌S4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0元)、三星牌I9300型号手机一部(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无法估价)和手表一块(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沙宏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进入10号楼1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暴某某家中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920元);进入10号楼3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贺某家中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无法估价);进入5号楼2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苹果5手机一部(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无法估价)。

2014年3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巡逻至本市经八路于纬一路交叉口时,见被告人沙宏抱着一台电脑,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沙宏供认了其于2014年3月27日凌晨在本市二七区亚星盛世家园小区入户盗窃电脑及手机等物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沙宏抓获。

上述涉案赃款、赃物,除被害人杨某某的三星牌S4型号手机一部、手表一块,被害人暴某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回外,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暴某某、贺某、陈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杨某某家中的手机两部、手表一块及部分现金,暴某某、贺某家中电脑各一台、陈某某手机一部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沙宏供认其在案发时间、地点,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暴某某、贺某、陈某某款物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2014年3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巡逻至本市经八路于纬一路交叉口时,见被告人沙宏抱着一台电脑,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沙宏供认了其于2014年3月27日凌晨窜至本市二七区亚星盛世家园小区入户盗窃电脑及手机等赃物的事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沙宏抓获的事实。

4、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赃物及现场照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票据、移交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材料、河南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沙宏系因携带赃物被巡逻民警盘查时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沙宏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沙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沙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沙宏系入户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沙宏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贺某、陈某某经济损失。

三、作案工具口罩一个、袜子一双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周凤枝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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