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上民二初字第27号 |
原告陆庆华,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青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陆庆华与被告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庆华及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及2009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被告之请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工程,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仍欠下工程款1360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026元。 被告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甲方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与乙方吴江市宝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加工定作物品或项目、地点:品名或项目:空心胶囊净化车间地点:上蔡县西工业园区。二、技术资料及图纸的提交时间:1、甲方提交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的时间: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并制作。2、乙方提交的图纸相关技术资料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乙方负责按甲方所需的材料、规格、名称要求进行加工定做。……五、加工价款及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定作物总价款1320000元。(壹佰叁拾贰万元整)2、付款方法:(现金结算,不开发票)。(1)合同签订后,付定金定作物总价款的30%,计396000(叁拾玖万陆仟元整)。(2)乙方进场开始施工,甲方付总价款的15%,计198000元。(壹拾玖万捌仟元整)。(3)乙方施工至彩钢板隔断完成(不含吊顶),甲方付总价款的15%,计198000元。(壹拾玖万捌仟元整)。(4)乙方施工至彩钢板吊顶完成,甲方付总价款的15%,计198000元。(壹拾玖万捌仟元整)。(5)系统工程全部完成,甲方付总价款的15%,计198000元。(壹拾玖万捌仟元整)。(6)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剩余总价款在扣除3%保金后一次结清。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到期后如无出现保修费用纠纷事,全部退给乙方。……七、验收标准、验收方式……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如甲方已经使用视同验收合格…….十三、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代表人齐剑华、乙方代表人陆庆华,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余款8.2万元未付。 2009年4月15日。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宝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加工定作物品或项目、地点;项目:公司化验室和灌装水车间空气净化工程地点: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院内二、技术资料及图纸的提交时间:1、甲方提交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的时间: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并制作2、乙方提交的图纸相关技术资料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乙方负责按甲方所需的材料、规格、名称要求进行加工定做。……五、加工价款及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定作物总价款(人民币)为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2、付款方式:(现金结算,不开发票)。(1)合同签订后,付定金计30000元。(叁万元整)(2)乙方进场开始施工,甲方付计50000元。(伍万元整)(3)系统工程全部完成,甲方付计20000元。(贰万元整)……(6)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剩余款一次结清,甲方扣除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后余款结清……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如甲方已经使用视同验收合格。……八、保修期及保修范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保修……甲方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代表人齐剑华,乙方吴江市宝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陆庆华签字,2009年4月15日。”该部分工程余款1万元未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经验收擅自进行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工程款未果,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2008年10月28日净化空调工程合同,2009年4月15日净化空调工程合同,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光碟一张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宝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及2009年4月15日两份合同虽然主体显示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宝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合同并未加盖双方单位印章,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显示企业负责人齐剑华并且录音资料均公司齐剑华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所以两份合同对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对吴江市宝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只是原告陆庆华个人行为。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中2008年工程总价为132万元,余款及保证金8.2万元,被告应当支付。2009年工程总价为11万元,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请求136026元,本院予以支持9.2万元,其余款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陆庆华工程款9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陆庆华承担978元,被告河南省诚鑫医药胶囊有限公司承担20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广涛 审 判 员 董富贵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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