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项少刑初字第00076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东明(又名郭二娃),男,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秣陵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郭东明窜入项城市秣陵镇刘桥村刘改家中盗取35元现金及手机卡一张。后被刘改发现并报警,项城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改陈述及谅解书,证人刘趁、刘国中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领条,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东 华 审判员 马 艳 苓 审判员 马 猛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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