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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双全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项少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付彬,男,196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项城市三店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国生,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三店镇。
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项少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付彬,男,196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项城市三店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国生,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三店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付彬、龚国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双全,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三店乡坡龚庄村4号院。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家志,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双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郅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人龚双全及其辩护人刘树娟、刘家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龚双全酒后在项城市三店乡坡龚庄村龚卫东的门市部,因琐事和龚付彬发生争执,后龚双全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龚付彬和前来劝架的龚国生二人扎伤。经鉴定,龚付彬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龚国生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付彬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5007.29元,并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国生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569.6元,并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高杨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主观恶性大,应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人龚双全辩称,被害人两人打我自己,我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辩护人刘树娟、刘家志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龚付彬恶意报复,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龚双全与被害人龚付彬,二人酒后在项城市三店乡坡龚庄村龚卫东的门市部西侧小屋内相遇,因言语不和龚双全同龚付彬发生争执,后龚双全用随时携带的折叠刀将龚付彬和前来劝架的龚国生二人扎伤。经鉴定,龚付彬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龚国生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龚付彬住院11天,龚国生住院10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双全供述: 2014年2月9日中午,我和龚付彬、龚国生在俺村龚胜利家吃的饭,我喝的有三两酒,龚付彬、龚国生也都喝酒了,饭后我去龚卫东家门市部看人家打牌,到后和龚付彬发生口角,龚付彬抓住我的胸口的衣服,用膝盖开始拱我。龚国生用拳头往我头上打,龚卫东拉不住,我看吃亏了,就掏出钥匙链子上的小水果刀,照龚付彬左腋下捅了一下,并说了句你再拱我,我真捅你。龚国生抓住我的右胳膊,我照龚国生身上捅一刀子。捅住哪地方我不知道。这时候龚付彬还用腿拱我,我又照他前边捅一刀,他个子低,可能捅到他胸部了,我又去捅龚国生的时候,捅到他衣服上刀子合住了,后龚卫东和另外几个人将我们拉开,我回家了。

2、被害人龚付彬陈述:2014年2月9日中午俺村的龚胜利请客,中午我和龚双全都在龚胜利家吃的饭,都喝点酒,到了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去村里龚卫东门市部里买烟。在龚卫东门市部西边小屋里,我看见龚双全抓住龚占国的衣服领子撕腾。我就说他几句,龚双全手里拿个小刀就往我肚子上捅,我赶紧往东墙上躲,他赶到我跟前,又往我身上捅,我感觉他捅住了我的胸部,我随即就躺到地上不知道啥了。第二天早我在周口重病监护室里清醒过来。

3、被害人龚国生陈述: 2014年2月9日下午14时许,我当时在俺村龚卫东门市部门口南边站着。我听谁说了一句双全和付彬斗架了,我就往门市部西边的小屋里去,到小屋里我看见龚付彬在小屋门口南边地上斜躺着,双全在小屋门口南边站着,我当时不知道龚双全捅住龚付彬。我以为双全把付彬打倒了。我就去拉双全,对双全说你出去。我拉住双全的袄的时候,双全用手往我胸口捣一家伙,我感觉到有个硬东西顶一下,我没有感觉到他是在捅我,我又拉他,说话中间他又照我胸部捅一下。这时候有个人说了句:“他捅住你了,你还在拉他哩”。我掀衣服一看,看到我胸口处流血了 ,后来别人把我和龚付彬送医院了。我和龚付彬是堂兄弟。

4、证人龚卫东证言:2014年2月9日14点多,在我的超市西边的路口龚双全、龚付彬、龚国生三人撕打在一起。当时有人去拉,我也去拉。拉开后龚双全回家了,龚国生说龚双全用刀扎住他和龚付彬了,120没到,我村的人就把龚国生和龚付彬送医院了。

5、证人龚国立证言:我和龚付彬、龚双全都是近门里,2014年2月9日下午2点多,我在龚卫东门市部看人家打牌,也没有听见吵架,看见龚付彬往东边墙上退,退到墙上坐地上了,龚国生去拉龚双全,龚双全手里抓个啥东西往龚国生身上戳,龚国生往门外退,龚双全喝酒了,也没有人敢拉他,后来他回家了。

6、证人龚来彬的证言:2014年2月9日下午2点多,我在龚卫东代销点门口看见龚付彬在代销点西边小铁皮房门口外边半蹲半躺着,龚国生在代销店门口坐着,听龚卫东说双全把他两个扎住了。

7、证人龚占国的证言:我当时喝酒喝多了,怎么回家的我都不知道,对这个事我啥也不知道。

8、出警经过:2014年2月9日下午16时10分,三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三店镇坡龚村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围观群众反映下午14时许,坡龚村的龚付彬及龚国生被龚双全用刀子扎伤,已送往养和医院抢救,民警到养和医院见龚国生在手术室外的担架上躺着,昏迷不醒,龚付彬正在抢救室抢救。

9、行政拘留文书:2014年2月10日,龚双全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10、住院病历:证明龚付彬和龚国生在医院的住院及治疗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2014年2月10日扣押龚双全作案工具银色小尖水果刀一把。

12、诊断证明:龚付彬1、开放性胸外伤;肺挫裂伤;胸腔积液;2、酒精中毒;龚国生1、胸腹部锐器伤;2、胸腔贯通伤;3、血气胸;4、胸腔积液。

13、到案经过:2014年2月9日16时10分,三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坡龚庄案件现场,龚付彬及龚国生被龚双全用刀子扎伤,已送往养和医院抢救,民警在龚付彬家人的陪同下到龚双全家中,在龚双全家中的过道内,将龚双全抓获,龚双全将随身携带的扎龚国生和龚付彬的水果刀交给民警。

14、前科证明:龚双全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

15、户籍证明:龚双全,男,汉, 1962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坡龚庄村4号院。

16、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付彬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龚国生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7、勘验、检查笔录: 案发现场位于项城市三店乡坡龚庄村龚卫东的门市部西侧小屋内。

18、物证:作案工具银色小尖折叠水果刀一把。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龚双全对自己用刀将龚付彬、龚国生扎伤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害人龚国生、龚付彬均陈述龚双全用刀将其扎伤,证人龚卫东证明龚双全、龚付彬、龚国生三人厮打在一起,后听龚国生说他和龚付彬被龚双全扎伤,证人龚国立证明见龚付彬往墙边退,龚国生去拉龚双全,被龚双全捅伤,证人龚来彬证言证明看见龚国生和龚付彬在地上坐着及躺着,龚卫东说龚双全把他俩扎伤了;另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出警经过等,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作案工具折叠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龚双全实施了故意伤害龚付彬及龚国生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龚付彬受伤后在养和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周口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救护车费出诊费800元,医疗费16843.89元,乘车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龚国生住院10天,救护车费出诊护理抢救费1000元,医疗费9381元,乘车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龚双全病案复印件、伤情照片、调解赔偿协议书,证明2013年9月3日晚被龚昆仑打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害人要求的乘车费没有提出具体的交通区间地址,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双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故龚付彬物质损失为19283.51元;龚国生物质损失为1193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双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银色折叠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龚双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付彬经济损失共计19283.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龚双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国生经济损失共计1193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猛

                                               审  判  员    马艳苓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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