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项刑初字00122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海亮,又名曹海,男,195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文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月26日晚上,崔连伟(已判刑)、顾立成、顾红伟(另案处理)窜至项城市官会镇李庄行政村安庄,将被害人杨永星家中的七只羊、一条狗偷走,并连夜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沈丘县刘庄店镇政府路的曹海亮。经鉴定:该七只羊、一条狗价值7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立成、崔连伟证言;被害人杨永星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亮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海亮系自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且被告人曹海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伟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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