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驻刑二初字第0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琦龙,曾用名张铁牛,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捕前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30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琦龙犯贪污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军、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琦龙及其辩护人甄青锋、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年底,被告人张琦龙与时任驻马店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副科长吴卫(已判刑)预谋利用吴卫负责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的申报、汇总、管理等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奖励资金,并商定由张琦龙负责整理申报资料,吴卫负责协调上下级关系。2010年,张琦龙以戚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之名注册驻马店市祥瑞纸业有限公司,并租赁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所属的原废旧纸厂,后在吴卫帮助下将申报资料齐备,吴卫将该资料与其他企业申报资料一同上报至上级部门。上级部门复查验收时,吴卫协调使验收通过。张琦龙、吴卫骗取国家奖励资金计679万元。 2、2008年,被告人张琦龙伙同张东升(另案处理)以驻马店市双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报该公司造纸生产线条数和产能,骗取国家奖励资金计648万元。 3、2009年,被告人张琦龙以其注册的、无实际经营地点的驻马店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虚构该公司生产线和其他设备,骗取国家奖励资金计81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琦龙及同案犯吴卫、张东升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司注册资料、申报资料、拨款手续、银行资金流转记录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琦龙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奖励资金679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奖励资金1458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贪污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琦龙对指控无异议。原供述及庭审时辩解,其系受教唆而参与犯罪,且所起作用较小;其只得赃款不足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案发后退出,余款用于跑项目已全部支出。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琦龙仅起在他人唆使下伪造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申报资料、配合应付主管审批奖励资金核查部门核查的辅助作用,处于从属的地位,是从犯;驻马店市双龙纸业有限公司实有生产线和产能,按国家政策可得到部分奖励资金,因而应得部分应从以双龙纸业公司之名取得的648万元资金中扣除;张琦龙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还已得赃款并悔罪,建议对张琦龙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年底,被告人张琦龙与时任驻马店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副科长吴卫(已判刑)预谋利用吴卫负责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项目的申报、汇总、管理等职务便利,骗取奖励资金,并商定由张琦龙负责整理申报资料,吴卫负责协调上下级关系。2010年1月,张琦龙注册成立以戚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驻马店市祥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纸业公司),并于同年4月租赁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所属的原废旧纸厂,冒充祥瑞纸业公司经营场所,以应对上级相关部门验收、复查。在吴卫帮助下,张琦龙将申报所需资料伪制齐备,吴卫将该资料与其他企业申报资料一同上报至上级部门。上级部门复查验收时,吴卫积极协调使验收通过。张琦龙、吴卫骗取奖励资金计679万元。案发后吴卫退赃款195万元,张琦龙投案后退赃款10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书证 1、祥瑞纸业公司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申报、上报材料、职工安置费发放表、协议书、淘汰落后产能设备清单和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拨付祥瑞纸业公司奖励资金报告显示:张琦龙等人以该公司名义申报奖励资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等资料、相关政府文件等所署的时间均在1993年至2009年间。而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祥瑞纸业公司于2010年1月注册成立,股东戚某某、高某某,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租赁协议显示:2010年4月,刘某某将承租的朱古洞乡一废旧纸厂转租给祥瑞纸业公司。 2、财政部门文件、拨款手续、祥瑞纸业公司收据、银行存款票据、交易记录显示:财政部门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4月11日分别转入祥瑞纸业公司账户奖励资金426万元、253万元。该679万元先后被转支。其间,“吴某”持户名为“张琦龙”的银行卡支取19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 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同案犯吴卫的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 (二)证人证言 1、高某某、戚某某证明:事后得知张琦龙借用其二人的身份证注册祥瑞纸业公司。其二人不知自己是公司股东。 2、张某某(时任朱古洞乡人民政府乡长)证明:朱古洞乡只有一个纸厂,2008年初设备处理后把场地租给办石材加工厂的刘小刚。没听说朱古洞乡有祥瑞纸业公司。 3、刘某某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将租赁的朱古洞乡的废弃纸厂转租给张琦龙,当时厂里没什么设备,张琦龙租后没添加设备、没派人管理。 4、刘某忠、李某某、赵某某(时系驿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主管负责人)证明:祥瑞纸业公司申报奖励资金后,张琦龙先后分别带其三人和上级相关部门领导去该公司注册厂址--朱古洞乡一废旧厂实地勘察,当时只见一空厂房、一沉淀池,没有造纸设备和公司牌子。吴卫也去过现场。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辩解 1、被告人张琦龙供述、辩解:吴卫提出以纸厂名义申报奖励资金,由他协调,并给其申报的相关文件和一纸厂申报资料样本,让其先注册经营纸业类公司。其借用戚某某、高某某身份证注册了祥瑞纸业公司,后比照样本套印出以祥瑞纸业公司之名的申报资料,交给吴卫上报,又按吴卫安排租用刘某某承租的朱古洞乡一废旧纸厂以应对上级相关部门实地勘察,还伪造了该公司职工安置费发放手续等以应付财政部门。后以祥瑞纸业公司名义申报的奖励资金679万元分两笔拨到公司账户。该款其得109万元,余款给吴卫。案发后其退100万元,另9万元其当时跑奖励资金项目用了。 2、同案犯吴卫供述、辩解:其时任驻马店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副科长,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其给张琦龙说造纸行业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资金能操作,由他负责注册造纸类公司并比照其给的样本准备公司申报资料,其负责向上级申报项目和疏通关系。事成后,其得款195万元,余款张琦龙留用。 其供述的其他内容与被告人张琦龙供述的一致。 二、2008年,被告人张琦龙伙同张东升(另案处理)以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的驻马店市双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纸业公司)的名义,虚报该公司造纸生产线条数和产能,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计648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书证 1、租赁合同、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水屯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31日将双龙纸业公司租赁给张东升经营,变更张东升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1575型纸机一部。 2、双龙纸业公司申报奖励资金报告、向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核查组提供的汇报材料、职工安置手续显示:该公司始建于1979年,职工220名,造纸生产设备7条,蒸煮制浆生产线2条等;199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扩大生产;2008年为节能减排淘汰造纸机5台等;申请奖励资金用于购买设备、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和安置职工等。 3、财政部门文件、拨款手续、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财政部门于2009年1月23日将648万元奖励资金汇入申请企业双龙纸业公司账户,该款后被陆续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取,银行交易凭证显示背书人张东升、张琦龙等。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刘某甲(时任水屯镇党委书记、镇长)证明:其二人2004年至2009年在任期间水屯镇就一个纸厂,是镇政府企业,由张东升承包经营,只有一条生产线。 2、沈某某证明:其于2005年在张东升的双龙纸业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及维修,该公司只有一条多缸圆网纸机生产线,经技术改造成两条单缸生产线,且日常只开一条生产线。2008年停产后设备闲置,2009年拆除设备。 3、李某庆(时任驿城区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证明:2008年12月底,双龙纸业公司申请的奖励资金下拨,张琦龙到该局查询并按要求提供该公司申请奖励资金相关材料,包括批文、职工安置证明、设备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用地手续等。2009年1月,按规定给该公司办理了转款手续。 (三)被告人及其涉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琦龙供述、辩解:2003年或2004年其和水屯镇政府签订承包协议,将该镇纸厂注册为双龙纸业公司。约2006年其把公司转让给张东升。2008年,经吴卫提议,其和张东升商议,其比照吴卫给的其他企业申请、申报奖励资金样本,套印了以双龙纸业公司名义申请、申报七条生产线奖励资金的资料交给吴卫。八九月份,吴卫带财政部核查组来公司考查,按吴卫事前安排,其和张东升向核查组介绍公司情况。年底,五条生产线的奖励资金下拨财政部门,其按要求伪造了公司购买设备、职工安置费发放等手续交给财政部门。后648万元奖励资金汇入公司账户,款由其和张东升共管,其中 79万元其跑事用了,余款张东升、吴卫得了。 2、同案犯张东升供述、辩解:2005年其接手张琦龙的双龙纸业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但企业生产一直亏损。2008年初,张琦龙提议以双龙纸业公司名义争取奖励资金,由他申报相关资料,由另一人协调。三四月份,其把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提供给张琦龙。2009年1月,奖励资金648万元下拨到公司账户。申报奖励资金时,公司只有1575单缸纸机两台,后看批文才知张琦龙申报的还有1092纸机。事成后,其得款200万元左右。 其供述的其他内容与被告人张琦龙供述的一致。 3、涉案人吴卫供述只知道张琦龙以双龙纸业公司名义申报奖励资金,对其他不知情,也未参与分钱或得钱。 三、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张琦龙借用臧某某、戚某某、高某某身份证,注册该三人为股东、臧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无实际经营地点的驻马店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实业公司)。同年,张琦龙以该公司名义,虚构公司生产线和其他设备,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计81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书证 1、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永盛实业公司2009年3月注册成立,股东某某、戚某某、高某某,法定代表人臧某某,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东段等。 2、永盛实业公司申请报告、财政部门文件、拨款手续、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证实:该公司2009年申请的奖励资金810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汇入公司银行账户。该款后陆续转支,支取凭证大部分被背书人为张琦龙,部分款项转入祥瑞纸业公司账户,部分转入张琦龙个人账户。 (二)证人证言 1、牛某某(时任遂平县灈阳玻璃厂厂长)证明:其不知道永盛实业公司,也不知道相关财政部门核查组到玻璃厂核查的事。2009年玻璃厂门卫是刘某乙。 2、刘某乙证明:2009年天冷时一天上午,几人到玻璃厂,对其说借用一下厂,随后把一副上面有字的铜牌挂在厂大门,拍了照片走了。开始时去一个人,后又过去二三个人。 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辨认出张琦龙就是在玻璃厂门口挂铜牌的男子。 (3)戚某某、臧某某证明:其二人的身份证曾被张琦龙借用过。不知道永盛实业公司及申报奖励资金的事。 (三)被告人及其涉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琦龙供述、辩解:经吴卫提议,其按吴卫给的其他企业申报奖励资金资料样本,套印以其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的空壳公司--永盛实业公司名义的申报奖励资金资料,交给吴卫。财政部检查组要求到公司现场核查验收前一天,吴卫领其到遂平一玻璃厂,安排借用该厂作为公司住址,并做一副永盛实业公司铜牌,次日,其买礼品送给玻璃厂门卫,说申报项目借用场地,并把铜牌挂到厂大门口。随后吴卫带检查组到玻璃厂,和其向检查组介绍企业相关情况,检查组走后其把牌摘下。奖励资金拨付前,其又按要求伪造了职工安置费发放等手续交给核查部门。810万元奖励资金拨到公司账户后,其将该款分多次支取交给吴卫。其没得钱。 2、涉案人吴卫供述、辩解:中央关于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报通知下发后,驻马店市财政局通知了符合条件的企业,永盛实业公司的张琦龙给其递交了该公司申报资料,之后其连同其他企业的申报资料一起汇总上报。其陪同上级财政部门核查组对永盛实业公司核查时,由张琦龙安排人带着到遂平县城边一玻璃厂,张琦龙向检查组介绍企业情况,核查组拍照后走了。其没有做过永盛实业公司铜牌。奖励资金下拨期间,通知张琦龙准备永盛实业公司资金去向、用途资料,张琦龙提供了公司转产相关材料及账户后,项目款810万元转入该公司账户。张琦龙没有给其钱或物。 本案还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人张琦龙于2012年11月30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第一起事实;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第二、第三起事实。2013年1月5日,张琦龙退赃款人民币100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案件事实还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显示:在侦查吴卫受贿案中,掌握吴卫伙同张琦龙以祥瑞纸业公司名义骗取奖励资金679万元的事实;张琦龙投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其经吴卫提议、协调、整理申报,其伙同张东升以双龙纸业公司名义和其以永盛实业公司名义分别骗取奖励资金计648万元、81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张琦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及身份等情况;中共驻马店市委组织部职务任免批复、驻马店市财政局职务任免通知及证明,证实吴卫任驻马店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副科长、科长职务情况。 3、被告人张琦龙退赃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财政票据。 上述来源合法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琦龙辩解,以双龙纸业公司和永盛实业公司名义骗取奖励资金系吴卫提议、协调,经查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吴卫参与了其中的骗取,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卫参与了分赃,故该辩解事实不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琦龙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奖励资金679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奖励资金1458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琦龙犯贪污罪、诈骗罪,数罪并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双龙纸业公司实有生产线和产能,按国家政策可得部分国家奖励资金,因而应得部分应从以双龙纸业公司之名取得的648万元奖励资金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奖励资金是张琦龙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系违法所得,双龙纸业公司实有生产线和产能是否具有取得奖励资金的条件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核、确认,且该公司是否能够取得奖励资金与张琦龙没有关系,张琦龙没有私自处置奖励资金的主体资格,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张琦龙与同案犯吴卫共谋,二人相互分工配合,均为主犯;张琦龙在与他人的共同诈骗犯罪中,提起犯意,且为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亦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琦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琦龙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琦龙犯贪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系自首;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罪行,以自首论,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酌情考虑。张琦龙的辩护人辩称张琦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琦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法定、酌定处罚情节,综合考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张琦龙及其辩护人请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琦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32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琦龙犯罪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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