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浚民初字第770号 |
原告程立东,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标的款,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毛国闯,男,1972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魏新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程立东与被告刘尊、毛国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东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刘尊、毛国闯的委托代理人姚强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立东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刘尊驾驶被告毛国闯所有的豫JZ2788号小型越野车,在浚县黎阳路十里铺村路段与程立东驾驶的豫ECZ75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该事故致程立东与翟玉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尊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及中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279元。 被告刘尊、毛国闯辩称: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的情况下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辆修理产生费用我公司予以赔偿,但评估时载明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479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程立东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2月20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四被告均无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程立东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 四被告均无异议。 3、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3479元。 被告刘尊、毛国闯称应以实际车损发票为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不能证明该机构鉴定范围。应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称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被告没有约束。鉴定结论过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四被告无异议。 5、鉴定费票据123份,合款48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 被告刘尊、毛国闯称鉴定费用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称应由法院核实以后确定。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由机动车管理机构颁发,反映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书附有该公司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反映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刘尊、毛国闯、人寿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刘尊驾驶豫JZ2788小型越野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黎阳镇十里铺村路段时,因刹车过程中方向失控,逆行与相向行驶程立东驾驶的豫ECZ758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豫ECZ758小型轿车乘坐人翟玉玲、驾驶人程立东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认定,刘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15日,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豫ECZ758东风标致损失价值为63479元。程立东支付鉴定费4800元。 程立东系豫ECZ758东风标致车辆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 被告刘尊驾驶的豫JZ2788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毛国闯,刘尊系毛国闯雇佣司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特约。 本院认为:刘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尊在事故中过错明显,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毛国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3479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279元。因毛国闯货车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损失61479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4800元,应由被告刘尊、毛国闯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立东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立东车辆损失61479元; 三、被告刘尊、毛国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立东鉴定费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4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054元,由被告刘尊、毛国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