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牟民初字第509号 |
原告韩军良,男,生于1952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新玉长子。 原告韩均安,男,生于1957年2月2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新玉次子。 原告韩炳兰,女,生于1960年9月29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新玉长女。 原告韩军奇,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新玉三子。 原告韩全奇,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新玉四子。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亮,男,生于1981年8月3日,汉族,无业。 被告胡锴,女,生于1980年10月5日,众安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生于1974年8月31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军良、韩均安、韩炳兰、韩军奇、韩全奇(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李永亮、胡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炳兰、韩军奇、韩全奇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李永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受害人王新玉子女,2014年1月4日19时40分,被告李永亮驾驶被告胡锴所有的赣AT3765号小型轿车在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三王村路口南150米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已死亡躺在路上的王新玉发生二次碾压事故,受害人王新玉被碾压的惨不忍睹,给五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美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王新玉的户口本1份,加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的注销证明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加盖“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村民委会”印章的证明1份; 2、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加盖“中牟县殡仪馆财务专用章”发票2张; 4、郭长青出具的收到条1份及2014年2月21日调查笔录1份; 5、照片3张。 被告李永亮、胡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锴是被告李永亮的老板,当时被告李永亮驾驶胡锴的车辆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永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锴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永亮、胡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胡锴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 2、被告李永亮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 3、交强险保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一类是人身伤亡,一类是财产损失,本次被保险车辆碾压的是尸体,不是自然人,所以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二,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只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理赔,这是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的,因为尸体不属于人身伤亡,也不属于财产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李永亮、胡锴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加盖“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用于证明死者与五原告的家庭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不具备资格,所以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确认法律效力,被调查人郭长青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纳,对于郭长青的收条真实性无法查明,其证据来源也无法查明,并且不属于正规发票,郭长青是否有从事该行业的营业资格也无法查明,所以对郭长青所写的收条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永亮、胡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供加盖“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该证据能够实际反映五原告在该村居住时的家庭情况,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证明内容,认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本次事故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9时40分,被告李永亮驾驶赣AT3765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王村路口南150米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已死亡躺在路上的王新玉发生二次碾压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新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支付对受害人王新玉的尸体美容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永亮驾驶的赣AT376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亮驾驶赣AT3765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已死亡的王新玉发生二次碾压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亮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亮驾驶赣AT37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胡锴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胡锴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本案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尸体美容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共计1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美容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因本次事故所碾压的是受害人王新玉的尸体,而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新玉死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且原告所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军良、韩均安、韩炳兰、韩军奇、韩全奇美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韩军良、韩均安、韩炳兰、韩军奇、韩全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韩军良、韩均安、韩炳兰、韩军奇、韩全奇负担1675元,被告李永亮负担125元;保全费820元,原告韩军良、韩均安、韩炳兰、韩军奇、韩全奇负担670元,被告李永亮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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