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周某某跑工作编制为由,在梁园区诈骗周某某人民币67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其朋友周某某跑工作编制为由,先后在商丘市梁园区诈骗周某某人民币6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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