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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彦瑞与被告梁红杰、刘青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毛彦瑞,女,生于1970年12月25日,汉族。 被告梁红杰,男,生于1971年6月26日,汉族。 被告刘青荣,曾用名刘清荣,女,生于1971年1月22日,汉族。 原告毛彦瑞与被告梁红杰、刘青荣案外人执行异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毛彦瑞,女,生于1970年12月25日,汉族。

被告梁红杰,男,生于1971年6月26日,汉族。

被告刘青荣,曾用名刘清荣,女,生于1971年1月22日,汉族。

原告毛彦瑞与被告梁红杰、刘青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彦瑞、梁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收到中牟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2)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中牟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梁红杰所申请执行的位于中牟县爱乡路门面房第7间属于原告所有,而不属于被告刘青荣所有。200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青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青荣将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广厦小区7号的门面房一间卖给原告,价款为68400元,房款当时就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青荣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因为买房时系被告刘青荣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且办的是按揭付款,房产证一时未能办理,从2010年4月份原告就经常去被告刘青荣在中牟县建设路经营的服装店找刘青荣,一直没有找到,一直到2012年7月份,在被告刘青荣服装店北邻居处得知,该邻居表示不想再经营下去,原告索性接下被告刘青荣北邻的门面房以方便见到被告刘青荣,这样偶尔能够见到被告刘青荣,但是每次提到办理房产证事宜,被告刘青荣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过去。直到2012年5月25日,冉书印告知原告法院因要执行梁红杰与刘青荣的债务问题而将该房屋查封,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刘青荣已于2011年10月份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认为,原告与刘青荣签订的《卖房协议》,房屋价款已经结清,且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七年多,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法院无权查封并执行。二、被告梁红杰对属于原告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广厦小区7号的门面房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刘青荣的交易是真实有效的,中牟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此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中牟县爱乡路广厦小区7号门面房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卖房协议1份,用以证明当时签协议时,刘广军与刘青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青荣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原告,以及付款的办法和办理房权证的时间及方式,且房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2、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卖房合同的真实性,且房款已经全部结清,刘青荣已收到房款的事实;

3、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青荣确实是从开发商处买的本案所争议房屋的事实;

4、乙方分别为闪从辉、张勇、柴书峰的租房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有使用权的事实;

5、交款人为闪从辉的收条6份、交款人为张勇收条1份、交款人为柴书峰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事实;

6、本院(2012)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梁红杰辩称:其申请查封的是刘青荣的房屋,有相关有效证件予以证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梁红杰。

被告梁红杰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青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2)牟执字第625号执行卷宗中的(2012)牟执字第625号执行裁定书、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6702号房权证存根、本院(2011)牟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及本院依法对刘青荣的母亲冉梅凤制作调查笔录1份。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红杰表示不清楚,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梁红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19日,刘青荣、刘广军(刘青荣与刘广军原系夫妻)共同作为甲方与毛彦瑞作为乙方签订卖房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位于广厦小区门面房自西向东第7间卖给乙方,面积为38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800元,总价为68400元,房价已经付清,房产证统一办理时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房屋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7号,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青荣,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6702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2011年6月10日,被告梁红杰将被告刘青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青荣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梁红杰与被告刘青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青荣同意于2011年6月27日前偿还被告梁红杰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青荣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梁红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青荣,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牟执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将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6、7号房屋(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6702号)予以查封。2012年7月4日,原告对执行标的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牟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上述7号房屋为其所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要求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7号房屋归其所有,虽然原告与被告刘青荣及刘广军签订卖房协议,且已经付清房款,但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的7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7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分析认为,被告刘青荣将其购买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原告,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红杰提出其申请查封的是刘青荣的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梁红杰的抗辩,被告梁红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7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青荣,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6702号)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毛彦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青荣负担50元,被告梁红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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