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浚民初字第679号 |
原告冯玉生,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住浚县。 指定监护人冯彦军,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浚县,系原告冯玉生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玉泉,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泽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 代表人赵洪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收集提供证据、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调解;承认诉讼请求;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冯玉生与被告张玉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生指定监护人冯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张玉泉,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玉生诉称:2013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玉泉驾驶辽H45606-辽HC0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濮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在与相向方向的车辆回车时,与自西向东斜过公路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冯玉生发生刮蹭事故,致冯玉生受伤,二轮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被告张玉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张玉泉、通宇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冯玉生医疗费等损失376743.20元。 被告张玉泉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给原告垫付款54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给我。 被告通宇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保险关系以及原告的证据,根据法律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6743.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冯玉生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监护人指定书及监护人身份证、委托书。证明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 3、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原告冯玉生与被告张玉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4、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用药的情况。 5、诊断书、出院证及转诊证明。证明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及新乡一附院入院、出院的情况。 6、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7、医疗用具单据。证明原告医疗用具费用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等情况。 9、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10、交通费票据。金额6918元。 11、焦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工作情况。 12、护理人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 1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玉泉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通宇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1、3、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没有代为委托鉴定机构的权利,因为其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没有提供所有的诊断证明书及出入院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在两个医院连续治疗。2、对第2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指定监护人需民政部门予以确认。3、对第6份证据中前1-5份证据无异议,对后面的6、7、8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应的药物清单以及大药房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具体花费的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3、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出具发票的单位没有说明费用用途,另外,该费用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书程序违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其作为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新乡住院期间该鉴定书已经出具,根据鉴定有关法规可知鉴定应于治疗终结后3—6个月方可鉴定,不能仅依据前期的两份病历出具鉴定;对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冯玉生年龄为67岁,但被鉴定人处冯玉生年龄为63岁,与实际年龄不符,鉴定机构存在明显过错;对鉴定过程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该鉴定过程中可以看出,鉴定人没有做肌体图,直接认定其四肢肌肉萎缩,存在实际依据不足;结合原告提供的2份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看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并未致使被鉴定人四肢瘫;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人仅参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没有具体提出标准的内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由被鉴定人另行请求;关于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依赖5项指标综合平分,鉴定机构应出具平分值,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其可以进食,上肢可以自由行动,护理依赖通常有1-2人护理,其鉴定结论为3人护理,明显不合情理,因此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5、对第6、10、11、12、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用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收取,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村委会的证明印章模糊不清,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经营执照,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第13份证据应结合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交纳社保等情况予以综合确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家属的工资情况。第14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保险情况及其他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张玉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通宇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费用的情况,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4年4月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治的是分流术后分流管外露,与原告因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四肢肌力III级,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被评定为III级伤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亦无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质证意见,因此,其应在治疗终结后3-6月方可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收据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专用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完整,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及被告张玉泉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并已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张玉泉、通宇运输公司、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玉泉驾驶辽H45606、辽HC0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濮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因与相向方向车辆会车,未及时发现自西向东斜过新濮公路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冯玉生,在躲避冯玉生时,张玉泉驾驶的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左侧与冯玉生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刮蹭事故,致冯玉生受伤,二轮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原告冯玉生、被告张玉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冯玉生受伤后,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2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主要诊断为枕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脑室出血;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2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其他诊断为脑积水、肱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分流管外露。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泉、通宇运输公司支付给冯玉生54000元。 2014年4月24日鹤壁杏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7号伤残鉴定意见为:冯玉生四肢瘫,四肢肌力III级,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III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3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0-24个月。鉴定费25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张玉泉驾驶的辽H45606、辽HC0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通宇运输公司,该车于2013年7月9日在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辽HC078挂于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事故责任的60%为宜,因被告通宇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玉泉是通宇运输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张玉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通宇运输公司承担。 原告冯玉生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152180.01元; 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4月24日的前一天计219天,误工费为14673元(67元/天×219天); 3、护理费144720元(67元/天×720天×3人); 4、伤残赔偿金88143.54元(8475.34元/年×13年×80%); 5、营养费1150元(10元/天×115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 7、医疗用品费用1196.9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10、鉴定费2500元。 以上各项共计435013.45元。其中,原告冯玉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损失共计157976.9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共计274536.54元,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张玉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生医疗费损失及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冯玉生损失187508.07元(312513.45元×60%),被告通宇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冯玉生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宇运输公司支付给冯玉生54000元,折抵后,下余52500元应从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冯玉生255008.07元。原告冯玉生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玉生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通宇运输公司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玉生各项损失255008.07元; 二、驳回原告冯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原告冯玉生负担1321元,被告张玉泉负担56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胡丽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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