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虞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刘琴,女,1974年出生。 被告河南华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陈福州,男,1977年出生。 原告刘琴与被告河南华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物流)、陈福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刘琴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源物流、陈福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琴诉称,被告在虞城县王集乡承揽工程期间,于2012年9月1日聘用原告为工程项目部的内勤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时间为两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职责为做饭打扫卫生。至今被告一分钱没付。请求二被告偿付两年的工资款48000元及利息。 被告华源物流、陈福州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王长安将自家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聘用原告为内勤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期限2年。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无故离开,共计欠发原告12个月24000元的工资。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华源物流法定代表人陈福州与原告丈夫王长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七项约定:“乙方(被告)任用刘琴为内勤人员,作息时间8小时,由乙方合理安排,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期限2年。”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华源物流在虞城县王集乡承揽工程项目期间,聘用原告为工程项目部的内勤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华源物流无故离开,共计欠发原告12个月24000元的工资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源物流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的事实客观,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华源物流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源物流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工资的利息,但被告没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福州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请求。被告陈福州系华源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福州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琴工资2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河南华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刘琴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陈金华 人民陪审员 郭义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