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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男,汉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赵某甲,2008年6月29日出生,次女赵某乙,200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2012年开始与第三者同居,为此原告、被告经常争吵,后于2012年登记离婚,后因双方家人多次调解,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7日复婚并办理了登记。但是被告却不思悔改,又继续与第三者同居并致第三者怀孕,对原告母女却不管不问,现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经常一起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12年办理离婚,是双方为了生育三胎,办理的假离婚,并非原告起诉的因被告有第三者。原告性格孤僻,有疑心病,不准被告和别的女人说话,还常常调查被告的通话记录,对部分通话有选择的录音,原告的行为令人非常郁闷。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体验一下国家法制化的进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了两个孩子,被告原谅原告的某些行为,也请原告原谅被告的一些不良行为,被告以后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双方多做自我批评,共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1月7日办理复婚登记;3、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两名女儿身份情况。第二组:1、原、被告通话录音两段(含整理的文字资料),2、原告和第三者通话录音一段(含整理的文字资料),以上证据证明有共同债权6万元,被告与第三者同居两年之久,且致使第三者怀孕,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第三组:借款条10张,证明原告因抚养子女欠债6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1、张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宾馆收费收据两张,3、赵某丙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十分融洽,在离婚诉讼期间,仍然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的离婚。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3月22日录音不真实,录音提到的债权双方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经过和债权人结算,被告还欠债权人1万多元;2014年4月13日的录音虽然是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是对原、被告多次通话录音剪辑拼接而成,2014年4月14日的通话录音系原告和王艳芳的录音,但王艳芳是被告是朋友关系,而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录音中提到的10万元,是被告给王艳芳的提成。第三组证据均是原告借款打的条,被告不知情,大部分欠条上的落款日期是在原告起诉被告后借的款。原告质辩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有第三者是事实,原告的借款是原告在新乡期间因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原、被告没有在老家居住生活,村委会不可能了解双方的生活情况,收据不能证明起诉后双方在一起生活过,赵某丙没有出庭作证,该组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质辩认为,原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村委会、赵某丙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两张票据也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3月22日的通话录音,无债务人的欠条相印证,被告也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另外两段录音,被告认可录音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和第三者王艳芳同居的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均系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其中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的内容被告无异议,其他内容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入住宾馆,也不能证实双方感情较好,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赵某甲,2008年6月29日出生,次女赵某乙,2009年9月24日出生,两个女儿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2012年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经家人调解,同年12月17日复婚并办理了登记。复婚后,因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曾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复婚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生育两名女儿,离婚后应各自抚养一名女儿,女儿抚养费各自负担。两名女儿均不满十岁,相对而言,年龄较小的子女对其母亲的依赖性更强,故离婚后小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有共同财产,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辩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次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1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允 峰

                                             审 判 员    张 志 国

                                             审 判 员    杜    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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