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杞民初字第906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炎博,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于镇镇供销社1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份相识,后于2010年4月22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之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2011年4月份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一直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属实,但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间恩爱有加,且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原、被告家庭幸福美满。被告利用空闲时间外出打工,原告在家中照顾孩子,双方从未生气、吵架,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财产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份订立婚约,于2009年10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2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名杨某乙,于2010年3月26日生,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村民,婚前相互了解,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二○一四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侯传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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