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崔某某,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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