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杞民初字第1173号 |
原告于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军臣,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某,女,1991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宇,男,194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五里河乡八卦亭村122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订婚时,被告先后接受原告见面钱、彩礼款、压岁钱等51600元,原告又为被告买衣服和戒指花费5400元,共计57000元,原告为此债台高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款等57000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针对彩礼款,被告收到40000元;戒指现在被告处,只要原告将被告照片还给被告,被告同意将2枚戒指返还;至于买衣服、改口钱及压岁钱,原告方给被告了,被告方也给原告方了,并且改口钱比原告方给的多一倍,因为原、被告婚前就已同居,婚后又共同生活近5个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退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即已同居,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1月12日(农历)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可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40000元,但不同意退还。被告已将戒指二枚返还与原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为已无感情,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虽已同居7个月且被告认可接受原告彩礼款40000元,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返还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被告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和被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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