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初字第951号 |
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同居前互不来往,相互不了解,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听还毒打原告。虽经亲戚劝说,但原、被告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双方再次发生吵架,经口头协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次女蒋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蒋某乙、长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目前次女已到上学的年龄,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将次女的户口迁移到原告的户下。故要求非婚生次女蒋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长女蒋某乙、非婚生长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龙塘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成员信息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出生日期;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经常生气吵架,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女,3、从2011年农历10 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次女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办理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均系原告的邻居,了解原、被告生活情况,其所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蒋某乙,2003年5月18日出生,次女蒋某甲2007年1月2日出生,长子蒋某丙2010年9月22日出生。2011年农历十月份,原、被告发生吵架解除同居关系。长女蒋某乙、长子蒋某丙跟随被告生活,次女蒋某甲跟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长女蒋某乙、次女蒋某甲、长子蒋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因长女蒋某乙、长子蒋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次女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由原告抚养次女蒋某甲、被告抚养长女蒋某乙、长子蒋某丙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抚养一名子女,被告抚养两名子女,原告应当按照其收入的20%-30%比例承担相应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次女蒋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蒋某乙、儿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 二、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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