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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阿风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石阿风,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森,男,1979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石阿风,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森,男,1979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阿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泰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阿风的委托代理人付森、被告财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阿风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所拥有的苏MXY820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在虞城县田界线33KM+900M处发生单方肇事,造成车辆损坏。2013年11月1日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财险泰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但原告必须提交完整的保险合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也没有拒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产生纠纷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起诉,因为原告未申请理赔,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申请理赔?如未申请是否可以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共6份证据。证据1,原告行车证一份,证明苏MXY820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证据2,苏MXY820车交强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交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证据3,原告车辆保险单和签购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证据4,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3日15时50分许,付森驾驶原告的苏MXY820轿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到33KM+90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在路东侧的树上,造成苏MXY820轿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付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付森的驾驶证。证明付森具有驾驶资格。证据6,虞价鉴字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196764元。证据7、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该事故车辆原告已于2014年7月16日过户给了付森。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行车证有异议,不是事故车辆号牌,且发证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的行车证,对证据2、4、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事故是单方事故,按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15%,     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从鉴定看是单方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没有评出残值,没有事故车辆定损照片,即使按定损修理,原告应该提交修理费发票。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财险泰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行车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行车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登记栏记载的信息显示,该行车证显示的车辆识别代号为WDDHF4HB9AA123053、发电机号码为2786030017321,现车号为MXY820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的原始所有权人为赖文娟(身份证号:360781198409220100)该车辆的登记日期2010年3月24日,车号为粤AA287A;2013年3月18日赖文娟将该车出售给了潘建华(身份证号:362136197403141316),并将车号变更为湘AQD600;2013年10月31日潘建华又将该车出售给了本案原告石阿风,车号变更为苏MXY820。该证据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7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系合法购买该车辆,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5、7,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在被告处同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196764元。该鉴定机构为专门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3日,付森驾驶原告石阿风的苏MXY820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在虞城县田界线33KM+900M处发生单方肇事,构成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评估,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196764元。2013年11月1日石阿风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468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识别代号为:WDDHF4HB9AA123053、发电机号码为:2786030017321。该车辆的原始所有权人为赖文娟(身份证号:360781198409220100),原始登记日期2010年3月24日,车号为粤AA287A,2013年3月18日赖文娟将该车出售给潘建华(身份证号:362136197403141316),车号变更为湘AQD600;2013年10月31日潘建华又将该车出售给本案原告石阿风,车号变更为苏MXY820。2014年7月16日石阿风又将该车出售给了付森,车号变更为豫NSE26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投保了车损险,且车损险不计免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196764元的事实客观,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因超过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应以其具体损失为限。因此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6764元,对超出具体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属单方事故,应按15%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原告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要求免除15%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指定鉴定期间,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理由,视为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该向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尽管保险条款有“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属对法院职权的协议,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阿风车辆损失196764元【将款汇入指定账户,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必须填写)】。

二、驳回原告石阿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梁培勤

                                                  审 判 员  陈金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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