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上民初字第417号 |
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三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矿业”)诉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告长城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矿业诉称,自2003年至2006年,因被告进行大量土建工程,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为被告进行施工。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以任务单形式要求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小项工程或零星工程施工。2006年8月30日和2007年7月13日,根据被告对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报的工程决算先后进行审定的数额,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分别开具了3684399元和9993391元的发票。后经被告主管部门对结算书进行审计,扣减工程款计2546971.76元,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又开具了2546971.76元的冲减发票,最终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计11130818.24元。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以支付工程款和以氢氧化铝抵账方式支付工程款计8857399元,尚欠工程款2268736.37元。2008年11月5日,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万丰海科材料有限公司以合并方式新设立原告,并由原告继承了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后来,原告连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能支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特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计2268736.37元和利息(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2268736.37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城化工辩称,2003年至2006年,原被告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但被告已多次陆续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东大矿业向被告长城化工发出《对账函》显示:“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我公司自2003-2006年根据合同对贵公司施工,并分别在2006.8.30日及2007.7.31日根据贵公司审定后的结算书开具建筑安装发票3684399元及9993391元,于2007.12.21日根据审计意见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工程款2546971.76元,最终确定我公司应收贵公司工程款11130818.24元,贵公司在2003-2008年期间支付工程款及氢氧化铝等物品抵账共计8857399元,剩余工程款2268736.37元一直未付。目前,贵公司共欠我公司工程款2268736.37元,请贵公司对所欠金额予以确认并尽快解决欠款问题。……”。被告长城化工于2013年7月22日在上述对账函审查结论处签有“情况属实”字样并签章。上述对账函载明的剩余工程款2268736.3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系由河南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万丰海科材料有限公司新设合并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大矿业依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章的《对账函》向被告长城化工主张工程款2268736.37元,被告长城化工以“2003年至2006年,原被告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但被告已多次陆续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依上述《对账函》载明之内容、出具时间以及被告长城化工未就已支付剩余工程款2268736.37元举出相关证据之情形,被告长城化工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东大矿业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68736.37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东大矿业还诉请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2268736.37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上述《对账函》载明的内容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东大矿业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8736.37元及利息(以2268736.37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949元,减半收取12474.5元,由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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