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浚民初字第561号 |
原告付铎,男, 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现增,男, 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付铎与被告李现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铎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铎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日息千分之贰,借款期限15天,为我出具借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自2014年1月2日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 被告李现增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付铎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日息千分之贰,期限十五天。我自愿以我所有的予EXZ165轿车一辆进行质押,到期未结清由浚县法院管辖。李现增,2013.10.2号。” 被告李现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现增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清晰、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现增向原告付铎借款100000元,约定日息千分之贰,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现增未偿还借款,但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2日,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增借原告付铎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付铎主张被告李现增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贰,但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现增未偿还借款,但向原告付铎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日。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现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铎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李现增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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