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599号 |
原告葛全先,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涛,曾用名张红清,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全先诉被告张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全先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全先诉称:199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6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6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0.015分。共计借款本金76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该款从1998年10月28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06年3月5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 被告张宏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6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6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0.015分。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6000元,双方对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涛分三次向原告葛全先借款共计76000元,双方对该三笔借款分别约定了利息,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不主张2006年4月7日的6000元借款的利息,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并分别支付1998年10月27日的60000元借款及2006年3月4日的1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全先借款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全先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〇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全先借款六千元。 如果被告张宏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减半收取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译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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