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杞民初字第907号 |
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 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2月份相识并订婚,于1996年农历11月20日在双方父母安排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5 月10 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03年1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并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7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殴打原告,原告带女儿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和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丁,被告抚养儿子张某丙,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子女,且被告是入赘原告家里,为了子女和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2月份相识并订婚,于1996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 5月10 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处。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03年1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丁,长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长女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有:小四轮拖拉机拖斗一辆。被告称有共同存款80000元,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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