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初字第533号 |
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长、张改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毕金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武、何君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至凌源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 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先锋公司)诉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以下简称通辽工程局)、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至凌源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金长和张改芹、被告通辽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武和何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60+60+5/28-10型门机和5/28-10型设备各1台,单价分别为385000元和100000元,总价款485000元。另为被告加工25416元的锚具。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共付款339500元(不含运费25300元和电缆款15700元),下欠170916元一直未付。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7091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购买设备与通辽工程局无关,是李海武个人购买;李海武支付定金与货款共计380500元,运费25300元已支付,不包含在上述已支付的货款之中;原告违约15日,按合同约定应向李海武赔偿损失75000元;被告收货的实际重量与合同约定差距太大,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原告赔偿不足吨数造成的损失2134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随机提供质保书、合格证、监检证、使用说明书等必须文件,被当地监管部门责令拆除,导致门机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要求原告退回所付货款380500元,支付利息228300元并退回设备。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李景强签订《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李景强)加工定制60+60+5/28-10型门机和5/28-10型设备各1台,单价分别为385000元和100000元,总价款485000元;本门机所有部件及材料均采用体质产品。并随机提供质保书、合格证、监检证、使用说明等必须文件。合同签订后当日乙方即付定金设备总价的30%,甲方发货出厂再付设备总价的40%,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付设备总价的20%,余款10%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出厂前七天乙方派人到甲方进行检验,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质量文件,并为检验提供方便和支持,如有异议书面提出。在乙方安装现场过磅验收交货,60+60+5/28-10门机自重偏差不能大于壹吨,5/28-10门机自重不能少于10T。汽车运输,委托甲方代办运输,乙方承担运费肆万伍千元,在甲方起运前五天运费款由乙方确认后一次付清。对拼装高度后产品及质量和使用中的质量乙方如有异议,须在问题发生后三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负责整改。合同签订甲方开始生产,收到定金后30天内交货,乙方按时付款甲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乙方不能按时付款同样每天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自己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5月16日收到转帐(收款人卢金长,建设银行帐号:622991103600696318)定金145500元和货款235000元。之后,原告将为二被告加工定制的设备代运至被告项目部。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双方协商并解决了安装场地中出现的问题。2011年6月13日,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龙门吊变更报告一份:“因安装龙门吊上方存有高压线,处于安全考虑,将龙门吊降低提升10米,改装降低现有高度为7.5米。60+60吨的提升机5吨的门吊不变,经过研究制定了一套完整的改造工艺。能使龙门吊发挥原有功能,又能合理的提升不影响吊装质量。现已调试完成,达到吊装箱梁的理想效果。特此报告”。在上述龙门吊变更报告上,加盖有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至凌源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印章。 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何君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何君辉锚具,总价值203600元。该合同中主要货物锚具未实际履行,何君辉仅收到不同规格锚垫板468个。 审理中,被告通辽工程局对2011年5月16日付款235000元中包含合同外另购电缆款15700元予以认可;何君辉认可每个锚垫板11元。被告通辽工程局认可李景强是其雇员。 以上事实有《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加工承揽合同书》、龙门吊变更报告、合同复件、汇款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涉及的《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虽然是原告与李景强签订的,也未加盖有被告通辽工程局或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但庭审中被告通辽工程局认可李景强是其雇员,且在龙门吊变更报告上,加盖有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至凌源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印章,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是李景强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为被告通辽工程局加工定制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达到吊装箱梁的理想效果,被告通辽工程局应当依约定及时结清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工程局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并于是否通过验收问题。对于本案涉及的特种设备,是否能投入使用,应当在安装完毕后由使用单位申请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放相关的验收证明后方可投入使用。庭审中,对于是否“通过验收”,双方各执一词。上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的质保书、合格证、监检证、使用说明等必须文件应当随货物一并交付,既然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定制的设备且已安装调试完成并达到吊装箱梁的理想效果,应当推定报检的相关文件也已收到,至于是否申请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不是原告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通辽工程局以质保书、合格证、监检证、使用说明等必须文件未收到、无法报检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定金和货款380500元及付款中包含电缆款15700元无异议,对是否包含运费25300元存在分歧。从合同约定看,货物运输费用被告通辽工程局负担,被告通辽工程局虽称已支付过运费,但其无证据支持,对被告通辽工程局关于运费25300元已支付,该款不包含在上述已支付的货款之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电缆款15700元和运费25300元,合计41000元,应当从已付货款中扣除,被告实际支付339500元(380500元-41000元),本院对欠款数额145500元(485000元-339500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通辽工程局辩称是李海武支付了上述定金和货款,虽然被告通辽工程局提交了支付定金和货款的证据,但被告通辽工程局未能提交李海武支付定金和货款与本案合同履行存在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定金和货款是由被告通辽工程局所支付。 关于锚垫板问题。关于锚具的《加工承揽合同书》,原告与何君辉签订的,虽然何君辉是被告通辽工程局职员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未经被告通辽工程局授权,也未被事后追认,故该欠款与本案二被告无关,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锚具款25416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向合同相对人何君辉个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项目部能否承担责任问题。一般而言,为建设某一工程而成立的项目部,都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项目部是被告通辽工程局为完成其承建的赤峰至凌源公路第五合同段而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贷款基准利率不变的情况下,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就一个地区而言,各商业银行分行自行确定的贷款利率即为本行本地区范围内的贷款利率。因原告的基本存款帐户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工程局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应以起诉之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原告的贷款利率计算。 至于被告在答辩中要求的各种损失6088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且被告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付给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55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原告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至凌源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2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190元,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负担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祁 爱 琴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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