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833号 |
原告巩义市裕达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良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丰周,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裕达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贺丰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裕达粮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裕达粮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巩义市裕达粮油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