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虞民初字第886号 |
原告杨鸽子,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木,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祁中州(又名祁州),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杨鸽子与被告杨思木、祁中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向原告杨鸽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二被告杨思木、祁中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张倩、祁中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思木借原告杨鸽子的款,2014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期限在今年五一还款,被告祁州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签上自己的姓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讼本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思木偿还借款43614元,被告祁州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因二被告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及还款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思木欠原告欠款43614元,已偿还10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二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鸽子与被告杨思木系同胞兄弟,被告祁州系原告杨鸽子与被告杨思木之妹夫,多年来原告杨鸽子与被告杨思木有经济交往,被告杨思木欠原告杨鸽子借款共计43614元,2014年2月9日被告杨思木给原告杨鸽子出具了欠43614元的借条,约定今年五一还款,被告祁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字。庭审前原告杨鸽子认可被告杨思木2014年2月9日出具借条所欠43614元钱已于2013年2月13日归还原告10000元,下欠33614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本院。被告杨思木庭审时缺席,在庭审前的调查笔录中称,准备还原告的钱,但是暂时没有能力。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本案被告杨思木向原告杨鸽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州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都提到下欠款33614元中包含原告杨鸽子购买被告杨思木宅基地款15000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鸽子是否购买被告杨思木宅基地之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思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鸽子借款33614元;被告祁中州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杨思木、祁中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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