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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52号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在大新镇陈楼村非法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于2010年7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被扶沟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5月22日再次被扶沟县卫生局查处。当日扶沟县卫生局联合扶沟县公安局等单位对贾某某在大新镇陈楼村非法开设的诊所检查时,其阻碍执法人员工作,将扶沟县公安局干警杨某的左胳膊咬伤。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碍公务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在扶沟县大新镇陈楼村非法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于2010年7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被扶沟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5月22日再次被扶沟县卫生局查处。当日扶沟县卫生局联合扶沟县公安局等单位对贾某某在大新镇陈楼村非法开设的诊所检查时,其阻碍执法人员工作,将扶沟县公安局干警杨某的左胳膊咬伤。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5月22日,扶沟县公安局,联合县卫生部门对全县境内的诊所进行检查,当其检查到大新镇陈楼行政村陈楼街上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开办的诊所时,遭到被告人贾某某的阻挠并殴打、辱骂执法人员,将执法人员杨某咬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班某某、杨法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扶沟县卫生部门联合县公安局,对全县境内的诊所进行检查,当执法人员到大新镇陈楼行政村陈楼街上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开办的诊所检查时,经出示执法证件后,遭到被告人贾某某的阻挠和殴打、辱骂,将执法人员杨某咬伤的事实; 4、证人路春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8月份起,在扶沟县大新镇陈楼村街上租房非法行医,并受过扶沟县卫生部门处罚的事实;5、书证:户籍证明;扶沟县大新派出所证明;扶沟县卫生局行政执法文书证明被告人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6、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被人掌掴左面部及咬伤左前臂,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行医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被告人贾某某非法诊所时,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非法行医罪、妨碍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刑期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审 判 员  林 文 俊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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