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郊民初字第78号 |
原告田杰,男,1989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贵芳,女,1970年7月6日生。 被告郭春玉,男,1958年4月4日生。 被告崔秀菊,女,1963年6月3日生,系被告郭春玉妻子。 被告郭晓利,女,1990年6月30日生,系被告郭春玉女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杰诉被告郭春玉、崔秀菊、郭晓利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贵芳与被告郭春玉、崔秀菊、郭晓利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杰诉称,原告田杰与被告郭晓利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即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典礼时,三被告索要了原告彩礼款66000元、接订钱6600元、回扣款7500元、大包钱5000元等共计85100元。典礼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正月初八长住娘家不回,导致双方分手,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二、返还原告接订钱、回扣款、大包钱等共计19100元;三、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1、66000元是大包款而不是彩礼款,其中10000元买衣服,16000元是三金钱;2、接订钱、回扣款、大包款均属于赠与关系,双方已经举行了结婚典礼,被告不应返还;3、典礼时,被告陪送了被子四条、现金30000元,该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用完,被子四条应予返还;4、大包款66000元给付对象是郭晓利,并且该款也是郭晓利实际保管合使用,如果判令返还,也应该是郭晓利一人返还,与被告郭春玉、崔秀菊无关;5、原告说的2013年正月初八离开家未归不是事实,实际共同生活截止时间是在2014年正月,共同生活时间应该是一年半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杰与被告郭晓利经媒人雷秀英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农历11月2日典礼同居,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方给了被告郭春玉大包款66000元、接订钱6600元;办婚事当天,原告给了被告家端盘子钱等款5000元。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现在原告家存放。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郭晓利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证人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杰虽与被告郭晓利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两人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典礼前,被告郭春玉收取原告家的大包款66000元,应适当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接订钱6600元、端盘子钱等款5000元,应视为赠与性质,不再返还。被告郭晓利娘家陪送的被子四条,因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杰现金35000元; 二、原告田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晓利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四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负担1252元、被告郭春玉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金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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