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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法灵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冯敬伟,任农行许昌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军林,系许昌县农行职工。 被告王喜朝,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西王村,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法灵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冯敬伟,任农行许昌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军林,系许昌县农行职工。

被告王喜朝,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西王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02257511。

被告牛春红,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西王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02147529。

被告王有杰,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西王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410127514。

被告孙和平,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西王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409267544。

被告王长喜,男,汉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西王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5512157517。

被告刘喜梅,女,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西王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211097527。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王喜朝、牛春红、王有杰、孙和平、王长喜、刘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灵井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军林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王喜朝、牛春红在我行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万元,利率10.496%,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同时由被告王有杰、孙和平、王长喜、刘喜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前王喜朝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2日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3万元半年期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6月4日,被告王有杰、孙和平在我行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万元,利率10.496%,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同时由被告王喜朝、牛春红、王长喜、刘喜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前王有杰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2日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3万元半年期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6月4日,被告王长喜、刘喜梅在我行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万元,利率10.496%,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同时由被告王喜朝、牛春红、王有杰、孙和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前王长喜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2日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3万元半年期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六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六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六份、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喜朝、牛春红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万元,利率10.496%,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前王喜朝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2日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3万元半年期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同时被告王喜朝、牛春红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以及该借款由被告王有杰、孙和平、王长喜、刘喜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有杰、孙和平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万元,利率10.496%,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前王有杰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2日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3万元半年期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同时被告王有杰、孙和平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以及该借款由被告王喜朝、牛春红、王长喜、刘喜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长喜、刘喜梅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万元,利率10.496%,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前王长喜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2日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3万元半年期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同时被告王长喜、刘喜梅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以及该借款由被告王有杰、孙和平、王喜朝、牛春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喜朝、牛春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王喜朝、牛春红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万元,被告王有杰、王长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率10.496%,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前王喜朝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2日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3万元半年期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有杰、孙和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王有杰、孙和平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万元,被告王喜朝、王长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率10.496%,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前王有杰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2日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3万元半年期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长喜、刘喜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王长喜、刘喜梅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万元,被告王有杰、王喜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率10.496%,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前王长喜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2日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3万元半年期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981.41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剩余贷款本金10018.59元,利息199.47元未还。

另查,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在以王喜朝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王有杰、王长喜作为保证人需要承担的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3.9万元。在以王有杰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王喜朝、王长喜作为保证人需要承担的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3.9万元。在以王长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王喜朝、王有杰作为保证人需要承担的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3.9万元。

又查,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

再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本院认为,被告王喜朝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喜朝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春红以被告王喜朝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牛春红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有杰、王长喜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3.9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王有杰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有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和平以被告王有杰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孙和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长喜、王喜朝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3.9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王长喜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10018.5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喜偿还借款10018.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喜梅以被告王长喜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刘喜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有杰、王喜朝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3.9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牛春红、孙和平、刘喜梅因仅对本家庭的借款进行了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因此,被告牛春红、孙和平、刘喜梅三人仅对自己家庭的本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其他农户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和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朝、牛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10.496%计算,2013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王有杰、王长喜对上述借款在3.9万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王有杰、孙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10.496%计算,2013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王喜朝、王长喜对上述借款在3.9万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长喜、刘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10018.59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10.496%计算,2013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王喜朝、王长喜对上述借款在3.9万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