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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与耿玉清、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飞,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飞,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耿玉清,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耿玉清、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原飞,耿玉清委托代理人苗建光,麦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我公司与耿玉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公司将拥有的对麦德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耿玉清,耿玉清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第一期受让金20 000元,于我公司书面通知麦德龙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后5日内支付第二期受让金100 000元,剩余款项耿玉清在一年内付清。耿玉清已于2013年12月21日付清第一期款项,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书面通知麦德龙公司债权转让事实,但耿玉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耿玉清支付我公司债权受让金100 000元;2、耿玉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耿玉清答辩并反诉称:我与达威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麦德龙并未向我表示履行债务,达威公司不应向我主张权利。2013年12月21日,我与达威公司达成协议,达威公司将其公司对麦德龙公司的债权4 406 353.66元转让给我本人,协议签订后,达威公司部分履行了协议,但经通知后,麦德龙公司并无向我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我与达威公司协议中约定如麦德龙公司向我履行的债务低于1950 000元,则达威公司应当对差额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达威公司和麦德龙公司共同向我清偿债务1 950 000元。

达威公司辩称:2014年1月20日我公司已书面告知第三人麦德龙公司债权转让事实,第三人麦德龙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耿玉清债务应由第三人麦德龙公司清偿,我公司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麦德龙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耿玉清对我公司提起反诉无法律依据。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我公司与原供应商即上海九鲜房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即使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麦德龙公司在本案中应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达威公司要求耿玉清支付债权转让金100 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耿玉清要求达威公司及第三人麦德龙共同清偿1950 000元债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达威公司陈述称:其公司与耿玉清进行债权转让,麦德龙公司是所转让债权的债务人,麦德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耿玉清提交的证据有:

1、上海九鲜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鲜房公司)与达威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

2、2013年3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邮件处理详情单1份,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九鲜房公司与达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麦德龙公司发出,麦德龙公司已签收;

3、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

4、达威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麦德龙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邮件处理详情单1份,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系达威公司与耿玉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麦德龙公司发出,麦德龙公司已签收;

5、达威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麦德龙公司发出的催款函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邮件处理详情单1份,麦德龙公司已签收;

6、耿玉清于2014年1月26日向麦德龙公司发出的债权受让通知书1份,该通知书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发出,但被麦德龙公司拒收;

7、增值税发票11516份及发票清单、九鲜房公司对麦德龙公司销售单、供货单及麦德龙出具的收货单若干,该证据证明麦德龙公司与九鲜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九鲜房公司对麦德龙公司享有债权;

证据1-7证明麦德龙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经庭审质证,达威公司对耿玉清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亦无异议。

麦德龙公司对耿玉清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其公司事先同意,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债权转让通知书仅为九鲜房公司单方通知,其公司并未同意;对证据3、4、5、6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3的协议在签字页部分无转让方代表人签字,鉴于达威公司并未有效取得九鲜房公司债权,故第二次债权转让无效;对证据7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九鲜房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第15条约定,“在所有发票中,应具体载明商品目的地(即现购自运商场或拟交付商品的配送平台)、供应商编号、订单编号、供应系统中所列的商品名称、货号以及件数,特别应载明公司的收货单上的标贴上的进货编号。供应商必须严格确保每份发票与销售和采购协议和相关的送货单、收货单一致,尤其是在产品序列方面。不符合法律要求或本协议的发票不得对之付款,而应退还给供应商修改。”耿玉清提供的发票不符合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该发票不能证明九鲜房公司已履行交付相应货物的义务;对证据7中的销售单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收货单真实性有异议,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第8条约定“供应商将收到公司的正式收货单,收货单包括收货标贴(上有进货编号)、收货人签字和收货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到原供应商相应货物,且收货单不显示货物价值,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更不能确定纠纷金额数额;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九鲜房公司与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且供货证据仅有供货总金额的计算明细,而无已付款或未付款计算明细,其公司对耿玉清计算债权数额为4 406 353.66元有异议。

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采购、供货框架合同1份,证明其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之间曾有过供货业务往来,但现在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九鲜房公司未经其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

2、名称变更证明1份,证明九鲜房公司名称系由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麦德龙公司另陈述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自己通过起诉的方式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加入或者由法院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因此,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不能由原告(或反诉原告)在起诉(或反诉)时直接列第三人。反诉原告无权反诉第三人,本诉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反诉中反诉原告追加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对第三人提起反诉的目的非法。第三人与原供应商上海九鲜房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供应商)采购货物期间,双方未发生过纠纷,双方债权债务早已结清。根据麦德龙公司与九鲜房公司在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第23条约定的管辖法院,麦德龙公司有权选择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达威公司对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中的转让条款自相矛盾,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该合同是供货方针对供货商品折扣的合同,按约定折扣应在增值税发票注明,其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是麦德龙公司提供的合同项下的债权。对证据2无异议。

耿玉清对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达威公司一致。另陈述称:根据其提供的债权凭证,九鲜房公司与麦德龙公司的供货关系为2003年至2012年, 2007年6月20日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并不完全适用于2003年到2012年的供货期间。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约定货物价值的折扣应在发票上注明,但九鲜房公司提供发票均未注明折扣情况,故该合同对麦德龙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采购、供货框架合同对债权转让的限制系格式条款,且内容相互矛盾,应作出对提出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故合同中限制条款不能约束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之间债权转让行为。

本院认为:耿玉清提交的证据1-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九鲜房公司将其对麦德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达威公司,达威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耿玉清,且两次转让均书面通知了债务人麦德龙公司,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九鲜房公司向麦德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单、供货单及收货单,能够证明九鲜房公司与麦德龙公司2003年3月28日到2012年9月7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九鲜房公司与麦德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名称变更为九鲜房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达威公司未提交证据但陈述称:其公司与耿玉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其公司同九鲜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九鲜房公司称从未与麦德龙公司签订禁止债权转让协议,故其公司与九鲜房公司债权转让有效,其公司转让该债权亦合法有效。

耿玉清未提交证据但陈述称:麦德龙公司提供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中并未禁止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的条款,且本案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当事人禁止性约定,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麦德龙公司未提交证据但陈述称:九鲜房公司债权转让行为违反了采购、框架供货合同第11条的约定,第三人与原供应商于2007年6月20日签署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未经其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供应商不得向任何人转让本协议或本协议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九鲜房公司擅自向达威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达威公司在未有效取得债权情形下,将债权转让给耿玉清也无法律效力,耿玉清亦无权要求其公司清偿债权,应当依法驳回耿玉清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达威公司陈述称:其公司与耿玉清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月20日书面通知了麦德龙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其公司已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耿玉清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期债权转让款100000元。未提交证据。

耿玉清陈述称:其与达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达威公司通知了麦德龙公司债权转让事实,但麦德龙公司对其债权受让通知书拒收,表明麦德龙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其认为在麦德龙公司对其清偿债务前有权拒绝向达威公司支付债权转让金。

麦德龙公司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未发表意见。

围绕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耿玉清陈述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让债权合法有效,麦德龙公司应向其清偿债务,原债权人九鲜房公司对麦德龙公司的债权为16 690 651.55元,其中九鲜房公司收到货款为12 284 297.89元,故麦德龙公司应对其清偿的债务为4 406 353.66元,依据其与达威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其向麦德龙公司主张1 950 000元,达威公司应与麦德龙公司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受让的系九鲜房公司2003年3月28日到2012年9月7日连续向麦德龙公司供货所产生的债权,2012年9月7日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达威公司陈述称:其与耿玉清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由麦德龙公司承担对耿玉清清偿1950 000元债务的责任。

麦德龙公司陈述称:其公司不欠九鲜房公司货款。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中,采购框架合同第1条约定“本协议并非一项可执行的买卖协议。单笔买卖协议必须经公司发出订单及供应商就该要约做出承诺方成立。”故上海九鲜房公司每次供货均构成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采购框架合同第16条第1款约定“符合国家税务相关法规规定的商品发票应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至少十个工作日前交至总部。如供应商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后将合格发票交付公司,公司将在收悉合格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故九鲜房公司每次供货构成的每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为其公司收到合格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其公司与上海九鲜房公司于2012年自行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某个独立的买卖合同纠纷,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007年6月20日其公司即使与九鲜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耿玉清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3月28日起,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麦德龙公司开始供货至2012年9月7日。

2007年6月20日,麦德龙公司与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供货框架合同,该格式合同系麦德龙公司提供,其中框架供货协议部分中第11条规定: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供应商不得向任何其他实体或人士转让或出让协议或其由于协议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同样,处置(包括代办、质押或担保转让)本协议或双方其他协议产生的任何利益、付款权利要求或其他权利(包括由于销售和采购协议产生的权利要求)须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公司不得无理拒绝给予同意。

2009年3月12日,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九鲜房食品有限公司。

2003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7日,九鲜房公司向麦德龙公司供货价值16 690 651.55元,九鲜房公司认可收到麦德龙公司货款12 284 297.89元。

2013年3月10日,九鲜房公司与达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公司对麦德龙公司的债权4 406 353.66元转让给达威公司。2013年3月26日,九鲜房公司向麦德龙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3月27日,达威公司向麦德龙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要求麦德龙公司向其清偿债务4 406 353.66元。

2013年12月21日,达威公司与耿玉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达威公司将其拥有的对麦德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耿玉清,债权金额为4 406 353 .66元人民币;耿玉清债权受让款1350 000元,该款项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分三期全部支付完毕;耿玉清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达威公司债权受让款20 000元;耿玉清于达威公司书面通知麦德龙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后5日内支付达威公司100 000元,剩余款项耿玉清在一年内付清。

耿玉清与达威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12月21日给付达威公司债权转让金20 000元。

2014年1月22日,达威公司向麦德龙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三人麦德龙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之间转让九鲜房公司对麦德龙公司的债权,麦德龙公司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麦德龙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麦德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麦德龙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中框架供货协议部分第11条规定,“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供应商不得向任何其他实体或人士转让或出让协议或其由于协议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同样,处置(包括代办、质押或担保转让)本协议或双方其他协议产生的任何利益、付款权利要求或其他权利(包括由于销售和采购协议产生的权利要求)须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公司不得无理拒绝给予同意”。该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系麦德龙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框架供货协议部分第11条中既有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又有对合同转让权利义务不得限制的意思表示,该条约定中存在前后意思表示矛盾,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九鲜房公司有权就该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九鲜房公司将其对麦德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达威公司,九鲜房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麦德龙公司,达威公司亦向麦德龙公司送达债权受让通知书,故九鲜房公司向达威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达威公司将其受让九鲜房公司对麦德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耿玉清,亦履行了通知麦德龙公司债权转让的义务,故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并已对麦德龙公司发生效力,麦德龙公司应当向耿玉清清偿其公司对上海九鲜房公司的债务。

三、关于耿玉清是否应当支付达威公司债权转让金100 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耿玉清与达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达威公司书面通知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后5日内即支付第二期转让标的受让金100 000元人民币给达威公司,2014年1月22日,达威公司向麦德龙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耿玉清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达威公司支付第二期债权转让金100 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达威公司要求耿玉清支付其公司债权转让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耿玉清要求达威公司和麦德龙公司共同清偿1950000元债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对于麦德龙公司认为耿玉清要求其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且认为根据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约定,九鲜房公司每次供货均构成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期限为其公司收到合格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其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于2012年自行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某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采购、供货框架合同中框架供货协议部分第2条第一款中约定,“……,本协议系双方定期或不时签订的任何其他协议的总括协议,并构成其组成部分。……”采购框架合同部分第1条中约定,“……本协议并非一项可执行的买卖协议。单笔买卖协议必须经公司发出订单(要约)及供货商就该要约作出承诺方成立。”本院认为,采购、供货框架合同中关于该合同约定与单笔买卖协议的买卖关系约定前后矛盾,存在不止一种的理解方式,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自2003年3月28日起九鲜房公司与麦德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整体且连续存在的,自2012年9月7日九鲜房公司终止向麦德龙公司供货至本案起诉之日,九鲜房公司对麦德龙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结合耿玉清提交的上海九鲜房公司向麦德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供货单、麦德龙公司收货单,九鲜房公司向麦德龙公司供货价值为16 690 651.55元,麦德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九鲜房公司货款数额,九鲜房公司认可收到麦德龙公司货款12 284 297.89元,未付款额已超出了耿玉清反诉请求的标的额1 950 000元,故对耿玉清要求麦德龙公司对其清偿债务1 9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耿玉清要求达威公司与麦德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达威公司已将其公司享有的对麦德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耿玉清,故耿玉清所受让的债权应由债务人麦德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达威公司与耿玉清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仅在耿玉清通过合法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实现的债权低于1950000元时,达威公司才应对差额部分向耿玉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耿玉清已通过诉讼方式向麦德龙公司主张债权,应视为达威公司承担差额部分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耿玉清要求达威公司与麦德龙公司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关于麦德龙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其公司不应对耿玉清清偿债务的意见,因其公司未提交其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不存在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麦德龙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耿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100 000元;

二、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耿玉清1 950 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耿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诉被告耿玉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 350元,减半收取11 175元,由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  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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