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二初字第394号 |
原告高某,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2013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没有沟通,没有交流。女儿出生后,被告很少过问女儿情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一次性给付共计21.6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及分割共同财产共计5万元。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混淆视听,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我也要求抚养小孩,3、夫妻共同财产,洹上名门5号楼404号房产,市场价28万,物品2万元,由原告支付我一半计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2012年10月2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6月10日生一女儿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现小孩还未满一周岁且在哺乳期内,双方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工资收入的数额,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关于双方提到的财产和债务问题,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自2014年4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在当月的20日前由张某某交给高某;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 丽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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