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771号 |
原告常献午,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子义,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献午诉被告刘子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献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献午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献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常献午负担。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军辉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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