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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胜伟与谢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胜伟,又名田小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伟生,男,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胜伟,又名田小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伟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胜伟因与被上诉人谢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谢伟生于2009年5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胜伟支付其货款177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田胜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判决。田胜伟不服原判,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毛会春,被上诉人谢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田胜伟开始经销谢伟生生产的机械设备。2008年7月24日最后一次清算,田胜伟欠谢伟生货款209188元,田胜伟在算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归还32000元,下欠17718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谢伟生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颍县城关镇邢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田甜系田胜伟之女。田胜伟的质证意见是:田甜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与事实不符,田甜随其母生活,田胜伟夫妻已离婚。2.欠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田胜伟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凭证第六行记载的扣除费用13900元,说明其属销售人员,欠款209188元没有扣除剩余货物174550元。谢伟生则称扣除费用属报废货物费。3.货物清单,证明田胜伟欠谢伟生货物。田胜伟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称剩余货物已转交给谢伟生,且加盖厂里财务印章证实。4.收货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田胜伟称收货条显示的货物已包含在货物对账单上。5.郑州市鹏程货运单二份,证明谢伟生以物流方式发给田胜伟机械产品,田胜伟提货支付运费,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田胜伟所称的职务行为。田胜伟称货物运单显示的货物也包含在对账单内,仅凭货物托运手续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拖欠货款。6.制作厂门口招牌的收款收据及调查笔录,证明田胜伟以厂门口招牌上有其电话号码称其系职务行为,谢伟生不予认可,也印证2008年6-7月的工资单上的日期。田胜伟称招牌收据及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7.工资单,证明田胜伟从新疆回来,仅在厂内工作两个月,不能以此混淆双方之间原来的买卖关系。田胜伟称:①该工资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②田胜伟姓名涂抹了。对此谢伟生称,田胜伟名字上有涂抹,是在二审开庭时为了标明,在其姓名上用红色荧光笔标注,且该证据系从二审卷宗上复印。8.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证明新星机械厂更名为华泰集团温控有限公司。田胜伟称对新星机械厂属邢庄村集体企业无异议,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新星机械厂。9.对胡海军的调查笔录,证明田胜伟以先买后卖的形式同时在经销至少两家以上的机械产品,如果是业务员,谢伟生是不会允许其一手托几家去开展业务的,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田胜伟称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田胜伟与胡海军厂的合同关系或欠款手续,即使田胜伟与胡海军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必然推出双方之间属买卖关系。10.对栗建伟的调查笔录,证明物流术语内涵。田胜伟称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货物运单上田胜伟没签名。11.对王林涛的调查笔录,证明剩余货物清单上立案前没有加盖谢伟生厂里的印章。田胜伟称:①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是错误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即当事人无法调取。②王林涛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真实,谢伟生提供六份证据,其他五分均没有印章,不存在误盖印章的问题,盖章的剩余货物清单是田胜伟书写的复印件,该件是双方共同列举的清单,谢伟生持有清单是对其认可的。12.证人证言,证明剩余货物清单上的印章是应王林涛的要求加盖的,其他没有盖章的证据是后来交给邓自有律师的。田胜伟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实剩余货物清单谢伟生和其财务人员是认可的。田胜伟提供的证据:1.剩余货物清单,证明双方不是买卖关系,销售点撤销时已把剩余货物交还给了谢伟生。2.厂门口招牌,证明电话是田胜伟的电话,当时其任厂里业务经理。(3)宣传册上的手机号码也是田伟胜的,证明内容同清单证明内容。谢伟生的质证意见是:该货物清单既不显示时间,也不显示田胜伟方的签字,纯属田胜伟凭空捏造的事实,如果田胜伟是厂里的业务员,已进行交接,田胜伟应提供证据证明交接时间,地点,如把货物交给厂里,厂里应出具相应手续,厂里账目上也应当显示货物的接收,如田胜伟不能证实已交接,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厂门口的标牌和宣传册是同一时期制作的,不再质证。

另查明,田胜伟提供的剩余货物清单标题上有一行数字“总数754100-553817-174550+28700=54433-5000=49433”,田胜伟称754100元是其总共拉厂里的货物价值,是2007年底以前的总供货价值,减去553817元是付款数,减去174500元是剩余货款清单上的价值,加上配件金额28700元等于54433元,再减去交给谢伟生的货物5000元,49433元是厂里给的费用。田胜伟在其代理人否定的情况下,又称欠款209188元,偿还32000元后,下余177188元再减去剩余货物折款174550元,清单上头列数字49433元是其欠厂里的货款总数,49433元欠款还没有减去32000元,减去后应是其欠厂里的货款,清单上头列出的49433元是截止2007年底算的账,没有算2008年的账。田胜伟的代理人补充称:仅算的2007年底以前的供货和付款,因为2008年的账上显示是付款超过了供货数。49433元没有把2008年多付款2万多元计算进去。田胜伟代理人认可清单标头上减去的174550元,即是剩余货物折款174550元。

再查明,2008年7月24日的算账清单上载明:截止07年12月31日欠货款数额754100加配件28700,等782800元;06年总还款158594元;07年总还款368723元,欠款额:782800-158594-368723=255483元;255483元-扣除费用13900元=241583元;截止07年12月31日总欠款241583元;08年元月1号至08年7月24号共发货93105元,还欠款¥125500元;241583+93105-125500=209188元,田小伟,2008年7月24日。田胜伟认可工资单上领款签名是其亲笔签名,郑州市鹏程快运单上的货物其已收到。田胜伟称:谢伟生2008年10月份去新疆验货时,货物在四五个门店门前露天堆放,是让人代销而非临时存放,谢伟生一人去验的货,验完货第二天一人走了。谢伟生则称其没有见到所谓的剩余货物。田胜伟称是清算后列的剩余货物清单。新星机械厂是个体工商户,谢伟生是业主。田胜伟又名田小伟。

原审法院认为:谢伟生与田胜伟之间系买卖关系。田胜伟欠谢伟生货款177188元属实,应予以偿还。如果田胜伟在新疆经销谢伟生的机械设备时,是谢伟生的业务员,则谢伟生应支付其工资,在谢伟生提供的工资册中,除田胜伟从新疆回厂任业务经理期间有领取工资的记录外,其在新疆销售期间无领工资的记录。其次,谢伟生以物流的方式发给田胜伟的货物,由田胜伟亲自提货,田胜伟支付运费,如是业务员不需自己付费。关于剩余货物清单上的货物交接问题,田胜伟所谓的剩余货物其本身就是虚假的。首先,田胜伟对剩余货物清单标首上记载的数字不能自圆其说,田胜伟先自认欠谢伟生49433元,称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还没有减去已偿还32000元,减去后则是其欠谢伟生的货款:19433-32000=17433元,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209188-32000-174500=2638元,两者不符,按田胜伟代理人的计算方式:49433-(125500-93105)=17038,无论怎样计算,田胜伟的辩称均与其主张不符。其次,剩余货物清单没有时间,没有交接地点。再者,王林涛证言证实剩余货物清单在其代理时,没有加盖厂里财务印章。田胜伟辩称其属谢伟生的业务员,双方之间不是购销合同关系,算账清单是内部业务核算单,不是债权凭证,尚有17万多元货物遗留,应抵扣总欠款,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田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谢伟生177188元。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田胜伟负担。

田胜伟上诉称:双方进行清算的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原审判决认定田胜伟在谢伟生厂里工作的最后时间也是2008年7月份,自相矛盾,所以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清什么时间双方属于买卖关系,什么时间田胜伟到谢伟生的厂里上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谢伟生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除对账记录外,并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或田胜伟出具的欠款条等,在对帐单之后,谢伟生亲自到新疆销售地点对剩余货物点验,接受了田胜伟出具清单上的剩余货物,完全可以推定田胜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本不属于买卖关系。即使双方属于买卖关系,也应把田胜伟交给谢伟生的剩余货物冲抵下欠货款。综上,原审判决把田胜伟作为厂里销售经理的职务行为认定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把田胜伟已交给厂里的剩余货物认定为个人欠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伟生的诉讼请求。

谢伟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田胜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伟生主张其与田胜伟系买卖关系,诉请田胜伟支付其供货设备款,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伟生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诉请田胜伟偿还下欠货款,提供了田胜伟在其上签字认可的2008年7月24日双方对帐清单予以证实,田胜伟对双方对帐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异议称其系谢伟生厂里的业务员,其销售厂里的设备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买卖关系,因田胜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以支持其该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判决田胜伟偿还谢伟生下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在双方对帐出具对帐单之后,田胜伟虽又向谢伟生出具了剩余货物清单,因该剩余货物清单既不能证明田胜伟系谢伟生厂里的业务员即田胜伟销售厂里设备属于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谢伟生接收了田胜伟所出具剩余货物清单上的货物,故田胜伟对此主张其销售谢伟生厂里的设备属于职务行为,称即使双方属买卖关系,也应从下欠货款中扣除剩余货物清单上货物的价款,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双方2008年7月24日的对帐单上对下欠货款209188元记载明确,减去双方均认可的之后田胜伟又支付货款32000元,下欠货款177188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田胜伟应负清偿责任。综上,田胜伟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田胜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于凤鸣

                                             审  判  员    王路明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  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