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27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07年11月18日因盗窃(未遂)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服刑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汤阴县精忠路北,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用大理石砖块撬开王某某家北屋东侧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卧室将床头柜内现金5 0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录像及照片、刑事判决书、 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新勤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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