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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棚、李文桦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7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7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李某某和刘某(1998年8月27日出生)窜入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金源公寓内,盗窃被害人杨超停放在7号楼西单元楼下的蓝白色春风CF150-2C夜猫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571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李某某窜入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金源公寓内,企图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7号楼西单元楼下的一辆蓝白色春风CF150-2C夜猫摩托车盗走。因该车太重,二人到文峰中路“鹰王”网吧接上刘某(1998年8月27日出生),并借来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返回金源公寓内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57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4日凌晨3时许。其打电话让李某某到开发区金源公寓内盗窃摩托车,因摩托车太重,二人到“鹰王”网吧找到刘某,并借来一辆白色三轮车,返回金源公寓内,盗窃一辆蓝色越野赛车式摩托车。后其将摩托车锁芯更换,并停放在舅舅刘某某家的院子里。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4日凌晨3时许,崔某打电话让其到开发区盗窃一辆摩托车,因二人抬不动,就一起到“鹰王”网吧找到刘某,崔某还借来一辆白色三轮车,三人返回开发区金源公寓内将摩托车盗走。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凌晨,崔某到“鹰王”网吧找到其,和李某某一起到开发区一小区内盗窃一辆摩托车。

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日晚10时许,其将一辆蓝白色春风夜猫牌摩托车停放在开发区金源公寓7号楼西单元楼下,第二天早上7时20分发现被盗。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5日其发现自家院内停放了一辆蓝色赛车式摩托车,外甥崔某告诉其摩托车是他借朋友的。

6、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和其一起盗窃摩托车之人为崔某和李某某。

7、二被告人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指认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梦  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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