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302号 |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继卫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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