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上民初字第828号 |
原告李跃生,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海军,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卢生龙(曾用名卢金龙),男,1927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费利霞,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卢耀堃(曾用名卢跃坤),男,1995年11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费利霞,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卢耀堃之母。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女,2000年8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费利霞,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卢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培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跃生诉被告朱海军、被告芦天晓、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跃生于2012年8月10日以被告芦天晓已意外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父卢生龙、其妻费利霞、其子卢耀堃、其女卢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生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被告朱海军、被告费利霞及其和被告卢耀堃、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照龙、被告人保财险郑汴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生龙、被告长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生诉称,2009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芦天晓(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A21H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街区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310国道观沟路段时,与被告朱海军驾驶的豫AC820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跃生受伤。该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芦天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朱海军驾驶的豫AC8209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各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费、车辆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5979.20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跃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巩义市阳光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及病历,以证明原告李跃生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和相关治疗情况; 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2份,以证明豫A21H56号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具体时间及承保公司; 4、豫AC8209号车辆信息单、被告朱海军的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名下; 5、医疗票据24张,以证明原告李跃生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 6、外购药票据10张,以证明原告因伤情所需花费医药费3137.30元; 7、李跃生、李会亭、牛文龙工资表3份,以证明该3人2009年8、9、10月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8、笔录1份,以证明郑州市上街区物价认定中心不能对被告所有的豫A21H56号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 9、车辆损失预估价格表、车辆受损照片3页、收据1份,以证明豫A21H56号车辆的损坏程度及车损预估价格为36060元,另证明原告支付估价费2000元; 10、户口本6页、李会亭身份证明1份、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与紫荆路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民委员会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分别证明原告全家系城镇户口,李会亭系原告之妻,刘叶系原告之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共四个子女,均已成家; 11、罚没款票据1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芦天晓罚款200元,该款实际缴纳人为原告; 12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5元; 13、交通费票据50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67元; 14、停车费发票30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3000元; 1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 16、(2010)上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曾诉至本院; 17、(2012)郑民一终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0)上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被告朱海军(口头)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承担。 被告朱海军向本院提交豫AC8209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保单原件各1份,以证明豫AC820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卢生龙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费利霞(口头)辩称,芦天晓是给原告帮工的,且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费利霞向本院提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1)上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及芦天晓作为乙方与张秋良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芦天晓系原告的帮工人,且系无偿帮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耀堃、被告卢某某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同被告费利霞一致。 被告长通运输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口头)辩称,豫AC8209号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朱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三责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费利霞、被告卢耀堃、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芦天晓系原告的无偿帮工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朱海军对原告的证据5、6、7、8、9、11、12、14、15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5中有一部分系非医保用药应予相应扣除;证据6系原告自购药品无医院证明,且不是正规发票;证据7只有工资表,没有停发工资证明及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证据8系原告代理人询问并制作,代理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9出具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证据11系被告芦天晓的个人行为造成的;证据12不是治疗费用;证据14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证据15程序不合法;证据16因被撤销而未生效;另对证据10中书面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另外被告朱海军认为停车费、车损费、伤残鉴定费其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除该三项费用外,诉讼费该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费利霞、被告卢耀堃、被告卢某某提交的判决书、调解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每天给芦天晓发工资,芦天晓不是无偿帮工人;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芦天晓与张秋良还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朱海军对被告费利霞、被告卢耀堃、被告卢某某提交的判决书、调解书本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协议书认为因无法考证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朱海军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费利霞、被告卢耀堃、被告卢某某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存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系李跃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必然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16,因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且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级伤残程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费利霞、被告卢耀堃、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因无有力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芦天晓驾驶豫A21H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街区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观沟段时,与被告朱海军驾驶的豫AC820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芦天晓、被告朱海军、豫A21H5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即原告李跃生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芦天晓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海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跃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跃生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当日转入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骨折;3、左胫腓骨F段骨折;4、右足第3跖骨粉碎性骨折;5、右足第3、5近节趾骨骨折;6、头面部外伤;7、右腕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 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7日,原告李跃生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股骨骨折;3、右足第三跖骨骨折;4、右足第三趾骨骨折;5、右足第五趾骨骨折;6、头皮裂伤;7、脂肪栓塞;8、支气管哮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月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足骨折;3、支气管哮喘。处理建议:1、对症支持治疗;2、完善相关检查;3、积极准备手术;4、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1、左胫腓骨切口持续换药;2、抗生素对症应用;3、左足石膏外固定3周;4、不适随诊;5、术后第三月、半年、一年复查X线,根据X线决定内固定拆除时间。 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0月8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伴感染;2、右股骨骨折术后伴感染;3、右足第3跖骨骨折术后;4、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5、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给予对症治疗;2、定期伤口处涂药;3、不适随诊。 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伴感染。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李会亭陪护。原告也曾去荥阳市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40404.24元,因治疗需要支出外购药物费用共计3137.30元。另支出停车费3000元、交通费106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芦天晓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112.6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住院治疗共计117天,其中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住院共计66天,由其妻子李会亭及外甥牛文龙护理,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住院共计51天,由其妻李会亭护理。李跃生、李会亭、牛文龙均系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1350元。 2010年4月9日,原告就其伤情向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跃生因车祸所致肢体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X级伤残标准。 另查明,豫AC820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海军,被挂靠单位为被告长通公司,且被告长通公司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0年10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至2010年11月2日24时止。 又查明,刘叶系原告李跃生之母,汉族,1929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北尚南路43排6号,农业户口,育有长子李跃六、次子李跃生、长女李春贤、次女李新萍,均已成年。李跃生系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村民,与李会亭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女李海燕,1993年9月20日出生,一子李元杰,1996年3月4日出生。 再查明,该事故是芦天晓在为本案原告李跃生向安阳送货过程中发生,芦天晓系帮工人。被告卢生龙系芦天晓之父,芦天晓与被告费利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卢某某,一子卢耀堃。芦天晓已于2012年8月2日意外死亡。 该案因被告卢生龙、被告长通运输公司缺席,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芦天晓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朱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芦天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芦天晓系在为原告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作为帮工人的芦天晓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卢天晓或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朱海军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另外,由于豫AC8209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为被告长通运输公司,且该公司每年收取相应的车辆管理费用,因此,被告长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原告李跃生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鉴于豫AC820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其与芦天晓系雇佣关系,芦天晓死亡后,作为继承人的本案被告卢生龙、被告费利霞、被告卢耀堃、被告卢某某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凭医疗、医药票据计143556.54元;2、误工费计8200元(按原告主张每日5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4月18日为1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10元(每日30元计117天);4、营养费计1170元(每日10元计117天);5、护理费计8820元(李会亭的护理费每日50元计117天,牛文龙的护理费按每日45元计66天);6、交通费凭票据计1067元;7、停车费凭票据计3000元;8、伤残鉴定费凭票据计700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刘叶可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400元(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4319.95元×5÷4),李海燕可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320元(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4319.95元×2÷2),李元杰可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800元(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4319.95元×5÷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520元;10、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以从事运输业为生,可以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930.26元×20×0.1计3186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由于缺乏明确、权威、有效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各项损失范围共计232404.54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10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伤残赔偿金31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468元;除停车费和伤残鉴定费3700元外,剩余损失13823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朱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5294.62元;停车费和伤残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朱海军承担40%即1480元,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生龙、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跃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762.62元。 二、被告朱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跃生停车费和鉴定费1480元,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9元,原告申请缓交,应由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朱海军和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3元,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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