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汝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姬会芳,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11月份经黄某某介绍与被告认识,农历11月9日给付被告见面礼1001元。同年11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订婚后,原告陆续给被告现金25000余元,购买衣服价值18000余元。2014年春节后,双方协商结婚之事时,被告提出再要50000元彩礼才结婚,原告家庭贫困,拿不出彩礼,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确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但时至今日,双方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告所诉见面礼1001元,应属于无偿赠予,不存在退还问题。双方未商谈订婚问题,何来11000元礼金。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曾到被告家里几次,但每次带的都是几十元的东西,有的时候拿的还是过期食品。原告称给付被告25000元现金及衣服、礼品18000余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某认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初九,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1元;同年农历十月十二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 除以上彩礼外,原告另提供“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9份,汇入账号6221885840057284742,收款人均为周某某。其中7份汇款人为王某某,汇款时间、金额、地点分别为:1、2010年9月5日1000元。2、 2010年9月18日1000元,汇款人地址:义乌。3、2010年9月22日1000元,汇款人地址:上店。4、2010年10月11日3000元。5、2010年10月31日5000元,汇款人地址:义乌。6、2010年12月20日700元。7、 2010年12月27日800元。另2份汇款人为王某某之父王某甲,汇款人地址均为“上店”,汇款时间、金额分别为:1、2010年11月14日8000元。 2、2010年11月30日4000元。以此证明应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及其父王某甲分9次向被告周某某汇款共计245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当时把银行卡交给原告王某某了,被告没有花这些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到原告见面礼1001元及订婚礼金1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王某某及其父王某甲给被告的汇款24500元。原告提供的9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能证实原告及其父给被告周某某汇款245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没有收到以上汇款,证明责任在被告方,该银行卡户名是被告周某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卡确实由王某某持有,或王某某支取了银行卡上的钱,故对被告周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001元及购买礼品、衣服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不属返还范围。原告给付被告的11000元订婚礼金,及订婚后原告及其父亲给被告的汇款24500元,具备原告为实现与被告结婚目的而给付金钱的性质。因原被告解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及其他款项。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交往时间较长,且汇款时间至今已有三年多,酌定按70%返还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248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3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20元(原告王某某已垫付,被告周某某随判决第一条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杰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孙 红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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