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09号 |
原告鲁忠良,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世纪路滨河花园文苑3号楼2单元241号,身份证号210903196403231538。 被告李慧超,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尹村村下河5号,身份证号410182197501084133。 被告林景红,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22119811121522X。 原告鲁忠良诉被告李慧超、林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超、林景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以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为由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筹集49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借据,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被告林景红还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及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借款但二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慧超、林景红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付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2010年12月27日,由被告林景红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景红、李慧超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赔偿李会敏驾车肇事赔偿死者死亡的赔偿金,用期两年; 3、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8日由被告林景红签字的收条两份,每份金额为2万元,证明除45万元外产生4万元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其中2万元债权; 4、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去向; 5、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受害人受到了44万元赔偿款的用途; 6、死者家属收条一份,证明受害人家属收到1万元的用途; 7、原平市公安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明2010年12月28日收条上林景红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是用于给李会敏交保证金。 被告林景红、李慧超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慧超、林景红二人系夫妻。2010年12月27日,被告林景红以被告李慧超所有的机动车肇事致使他人死亡需要用钱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45万元收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该45万元借款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其中43万元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账户转给受害人家属,另有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予受害人家属,上述45万元赔偿款与受害人家属签字的两张收款凭证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45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2010年12月28日,被告林景红又从原告处借到2万元用于被告李慧超的医疗费并出具收条一份。故,对原告向被告共出借4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7万元属实,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偿还其47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条、借据上均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超、林景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忠良借款470 00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 驳回原告鲁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 000元,由被告李慧超、林景红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建 审 判 员 李会敏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楚伯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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