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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315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长军,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315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长军,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2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红,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亢银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若桥(曾用名史贤站、张某某),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志忠(曾用名黄治中),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会勤,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签室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2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慧敏(曾用名许会欣),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2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向辉,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买全平,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2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月娥,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河南永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 2012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吕彩霞,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伟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买全平、张月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3月21日、5月2日两次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买全平、张月娥、孙赫阳及辩护人张志红、亢银忠、赵守跃、李颜、朱向辉、李国利、吕彩霞、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5日公诉机关对孙赫阳撤回起诉,同年6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孙赫阳的起诉。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被告人买全平自2009年2月成立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来,采取投资项目担保中介的方式,通过广告宣传、散发传单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1年1月份被告人席长军接手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尚有47 778 874.47元未向客户兑付。2011年1月,被告人席长军接手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使用新吸收的客户资金向买全平支付其转让公司费用1800万元。

2011年1月至今,被告人席长军接手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来,任命史若桥为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任命黄志忠为副总经理负责具体融资业务和风险控制,协助史若桥通过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业务员向外宣传、介绍并吸收社会资金;任命闫会勤为会签室经理,负责保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投资合同,对业务员介绍的客户在公司投资的数额进行审核,并统计业务员吸收资金量及应得利差;许慧敏为公司会计,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直接接受法定代表人席长军及总经理史若桥领导,受其指示,将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社会资金分批分次转入席长军名下关联企业及借款企业。

被告人张月娥在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买全平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席长军变更交接期间负责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面工作。后张月娥在担任河南永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等人提供河南永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方,出资方空白的借款合同,并将公司公章及其个人私章交给欧陆公司,放任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名义盖章、签订借款合同,由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永恒节能公司名义向社会吸收资金。

经审计: 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收到集资款722 121 272.15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未兑付集资本金为427 848 656.25元。其中,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河南永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共计212 854 000元,实际收到集资款为181 081 381元,实际未兑付集资本金为166 347 520.70元。

二、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

被告人买全平在2009年2月11日使用不存在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xxxxxx向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验资账户转款两笔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虚假账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注册成立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买全平又使用不存在的其名下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702013905203、其妻吕海霞名下工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xxxxxx向欧陆公司账户转款两笔共计1500万元的虚假进账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完成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增资。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月娥成立河南永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让其儿子孙赫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经张月娥和孙赫阳合议对公司增资,2011年4月25日,河南永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增加到5800万,该公司在当日验资完毕后将5780万元转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买全平、张月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闫会勤、许会敏、张月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买全平、张月娥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对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买全平、张月娥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席长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1.席长军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史若桥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黄志忠辩称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属合法经营企业,被告人黄志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应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闫会勤辩称其在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仅负责刷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许慧敏辩称其只是在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打工,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慧敏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且其只是履行工作职责,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买全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异议,辩称其是合法经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买全平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准确;2.买全平系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公司增资事宜,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张月娥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为:指控张月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买全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买全平以虚假注册资本手段成立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后采取投资项目担保中介的方式,通过广告宣传、散发传单等途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1年1月份席长军接手欧陆公司时,尚有47 778 874.47元未向客户兑付。2011年1月,席长军接手欧陆公司后使用新吸收的客户资金向买全平支付转让费用180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查封了相关房产、林权、矿权、汽车等财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欧陆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买全平,股东为吕海霞、吴某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400万元,同年经多次变更增资至9800万元。用于注册欧陆公司及增资的户名为买全平的银行卡号62220221702013905203及户名为吕海霞的银行卡号622xxxxxxxxxxxxxx均不存在。

2.证人吴某某证实:买全平在成立欧陆公司时用其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其不清楚欧陆公司的情况,其没有出过资也没有在欧陆公司工作过。

3.证人王某证实:2010年7月,其到欧陆公司担任会计,一直工作到席长军接手公司。其到欧陆公司时,业务员手里都积累有投资客户资源。公司统一印制有欧陆公司宣传册,由业务员在欧陆公司附近或广场、小区附近向过往群众散发,并在投资担保类QQ群里发送宣传欧陆公司的消息。欧陆公司在社会上拉客户投资,并代用款企业与投资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由欧陆公司作担保。后买全平将欧陆公司转让给席长军时,席长军找了一个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按照清算小组要求提供相应的欧陆公司财务凭证和报表。

4.证人耿某某证实:买全平在任法定代表人时其系欧陆公司业务经理,主要向客户介绍公司投资担保业务。当时公司吸收客户的方式主要是印制宣传页向公司楼下过往的行人发放,如果客户同意投资,便带客户签订合同。其刚到公司时,利息分长期短期,利息是月息一分五至二分,另外客户经理介绍客户投资,按客户投资款给千分之一的业务提成。

5.证人邱某某、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均证实:欧陆公司通过发宣传单、报纸、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在买全平任职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月息2分左右,向客户承诺还本付息。席长军接手欧陆公司后又续签了合同。

6.证人付某某证实:2011年席长军接手欧陆公司时让其对欧陆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当时组成了清算小组,其任组长,欧陆公司的会计王某及另外两个人也参与清算工作,王某提供财务账目供其清算,后其根据清算结果出具了对查账情况的专题报告,财务账项遗留问题等,当时该公司的负债情况都写在了报告中。席长军也证明2011年1月份,其以1800万元从买全平处接手欧陆公司,当时其请付某某等人对欧陆公司的财务进行了清算,其接手时,买全平尚有477 788 74.47元未向客户兑付。对查账情况的专题报告、财产清单、财务账项遗留问题等书证与付某某、席长军的证言相互印证。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买全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欧陆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统计,买全平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资金使用情况为:(1)支付公众客户本金48 772 684元;(2)支付公众客户利息3 518 017.2元;(3)支付相关中介费用109 797元;(4)支付企业(个人)借款金额49 344 235元。其中包括刘忠明1042.3万元、马文仿1000万元元、席长军8 508 225元、淇县酒厂230万元、潘茂2 316 000元、刘星超3 797 300元、顺和农业180万元、郭东风1 755 200元、毛安华(信阳茶厂)200万元。(5)员工借款796 779.5元;(6)欧陆公司日常支出费用1 562 606元。

9.被告人买全平的供述:其于2009年2月份成立了欧陆公司,股东是吕海霞、吴某某。当时只是使用吕海霞、吴某某身份证。欧陆公司成立和增资都是其找代理注册公司办理。欧陆公司主要项目是民间资金的投资、担保和理财项目。2010年底其将欧陆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席长军,席长军实际支付1800万元,当时席长军安排对欧陆公司财务进行了清算,其安排会计王某与之对接,提供欧陆公司的账目供他们清算。

10.户籍证明对被告人买全平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1.到案经过证实因追赃将被告人买全平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后将其抓获。

12.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情况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文件清单在卷予以佐证。

二、关于被告人席长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1月,被告人席长军接手欧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任命被告人史若桥为欧陆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任命被告人黄志忠为副总经理,负责具体融资业务和风险控制;任命被告人闫会勤为会签室经理,负责保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投资合同,对业务员介绍的客户在公司投资的数额进行审核,并统计业务员吸收资金量及应得利差;任命被告人许慧敏为公司会计,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直接接受席长军、史若桥的领导。

被告人张月娥在被告人买全平与被告人席长军变更法定代表人、交接欧陆公司期间,负责欧陆公司全面工作。后张月娥在担任河南永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席长军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将其公司公章及其个人私章与空白合同交与史若桥,帮助席长军等以永恒节能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22 121 272.15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未兑付427 848 656.25元。其中被告人张月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1 081 381元,实际未兑付166 347 520.70元。

另经审计,被告人席长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去向为:(1)席长军关联企业及投资项目往来款项162 187 464元;(2)无法确认业务性质的银行转出款项为4 299 999元;(3)支付给个人的往来款项为38 754 335元;(4)支付给单位的往来款项97 588 310元(其中郑州增奇钢厂往来款项80 430 060元、巩义鸿达陶粒砂公司往来款项2 459 250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往来款项500,000元、佳彩科技往来款项1 159 000元、河南省钟利晶硅公司往来款项13 040 000元;(5)支付工资往来款项120 000元;(6)支付公众客户利息往来款项61 356 274.60元;(7)支付利息差往来款项26 868 949.5元;(8)支付公众客户本金1 785 850 05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相关房产、股权、矿权、汽车等财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证实:其系欧陆公司的客户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席长军,张某某负责公司的人事、业务,黄志忠负责公司融来资金的使用项目,许慧敏是会计,但也做理财项目,闫会勤主要负责短拆的资金业务,业务量很大。公司印制的有宣传资料,分发给员工后让他们到商业区或到马路上,向路人发放公司宣传资料吸收公众存款。该证言与证人李昆阳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并与证人李信证明其通过向路人发放欧陆公司的宣传册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相印证。

2.证人王某、李某某证实:其系欧陆公司的客户经理,欧陆公司与投资客户签订的投资协议或借款分长期和短期二种,长期的利息是月息23‰,不超过27‰,短期的是按天算,日息3‰,但合同上写的是15‰。

3.证人耿某某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应聘到欧陆公司上班,当时法定代表人为买全平,到了2010年年底公司换老板,其在公司见到了张月娥,公司融资项目的印章、手续都是她拿着,后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后接手了张月娥的工作,张月娥离开公司。另证人王某也证实2010年10月到2011年1月欧陆公司转让给席长军的过渡期间,张月娥在欧陆公司主要负责拉借款企业,找到借款企业后安排欧陆公司业务员为借款企业拉资金的事实。

4.集资户周某、唐某某、郭某等人证实:在欧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到期欧陆公司未归还本金,合同签订的月息15‰,实际获息23‰。此情节与证人王琼、李昆阳证明欧陆公司支付集资户利率的事实相印证,并有借款合同在卷佐证。

5.借款合同、担保函证实:(1)以陈某、刘某某等人为出借人,以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以欧陆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月息为15‰;(2)以庞某某、刘某某等人为出借人,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欧陆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月息在15‰;(3)以郭某、马某某等人为出借人,以永恒节能公司为借款人,以欧陆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月息15‰;(4)以毕某某、张某某等人为出借人,以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欧陆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月息15‰。

6.欧陆公司营业执照及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欧陆公司的成立和变更情况及买全平将欧陆公司转让给席长军的事实。

7.盖有永恒节能公司印章及被告人张月娥私章的借款合同证实欧陆公司以永恒节能公司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8.《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世会(2013)会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席长军等人向社会公众累计吸收公众存款722 121 272.15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未兑付本金为427 848 656.25元。以永恒节能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合同金额共计212 854 000元,实际收到公众存款为181 081 381元,实际未兑付本金为166 347 520.70元。另被告人黄志忠收取息差为66 261元、被告人闫会勤收取息差为1 290 121元、被告人许慧敏收取息差为1 937 722元。该意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等证据相印证,并有银行交易记录在卷佐证。

9.永恒节能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证实:永恒节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月娥,经营范围为节能、节电环保设备等的销售、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及机电设备安装等。

10.被告人买全平供述证实: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席长军、张月娥找到其,想要接手其经营的欧陆公司,经协商谈好了转让的条件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时还谈到欧陆公司转让后,由张月娥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交接期间,张月娥和她儿子孙赫阳、席长军、张某某每天都到公司,熟悉公司运营和融资担保业务的办理,后张月娥因身份问题不适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欧陆公司变更至席长军名下。

11.被告人席长军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通过张月娥认识买全平,得知他想转让欧陆公司,其为了自己的项目方便融资接手了欧陆公司,当时派张月娥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初她成立了永恒节能公司,就离开了欧陆公司。

其接手欧陆公司后主要从事融资业务,就是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吸纳到公司,客户投资在三个月以内的叫短期,短期的利率日利息在2-3‰,三个月以上是长期投资,月息在三分到五分,这个利率支付标准是史若桥、黄志忠按照市场其他担保行业的利率支付标准制定,由其来拍板决定的,财务由许慧敏及闫会勤负责。欧陆公司吸收客户的资金一般都是客户直接刷卡,汇款至其在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开户的账户内,由其统一调配这些钱款的使用。其还供述从2011年初至年底,张月娥向其借款1000多万元用于筹建公司,这些钱都是以欧陆公司的名义吸收的客户资金,其又安排人转到永恒节能公司的账户上,后张月娥又向其借款,其答应由张月娥提供永恒节能公司的空白合同,以永恒节能公司的名义向社会融资后借给她使用。

12.被告人史若桥供述证实:其在公司的名字是张某某,负责全面业务,包括融资业务、接待客户、公司人员安排等。2011年1月初,席长军接手欧陆公司后,席长军安排张月娥与其全权负责公司的整体业务,其当时主要学习、熟悉担保行业流程,张月娥带着她儿子一起进入公司,张月娥负责公司主要业务,张月娥儿子掌握着公司的空白理财合同,后张月娥离开。公司融资计划的制定是席长军对其提出融资项目和对应的资金需求,然后其再安排黄志忠向客户经理传达融资计划。根据客户投放资金的时间长短分长期、短期两种,相对的利息也不同。公司对客户经理完成融资数额每月都提出有要求,并根据客户经理完成情况给予提成奖励和利息差奖励。

13.被告人黄志忠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开始,其在欧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借款企业的考察,并对借款企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另外,其还负责招聘员工,对员工面试,陪客户经理完成融资数的任务,并具体给客户经理布置工作;张某某不在公司时,公司的理财部、风控部、办公室都是由其主管。为扩大融资业务,公司统一印制了介绍公司业务、理财投资介绍的传单,由客户经理在公司附近向过往群众散发,传单上有散发客户经理的名片,客户联系来公司并投资后,就按照投资款给介绍的客户经理息差和提成奖励。也有部分客户是通过朋友关系互相介绍进公司的。

14.被告人闫会勤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到欧陆公司工作,其在会签室负责把客户的投资款通过POS机刷到席长军的中信银行卡账户内。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席长军,但他很少去公司,公司的日常管理都是总经理张某某负责的,副总经理黄志忠主管业务,会计许慧敏负责记录公司财物账目、从公司向外打款。2011年5、6月份开始,因为公司业务量增大,张某某安排其保管公司的空白借款合同,业务员介绍客户投资后,到其处领取事先盖好公司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并由其记录领走的合同数量和合同编号,签完的借款或投资合同也必须交给其,由其审核是否与领走的空白合同相对应,并根据合同上的公司业务员、介绍人统计经办人员应得的息差,之后许慧敏根据统计结果报张某某签字同意后,再向业务员发放息差。到了7月份,公司任命其为业务主管。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得到有奖励。

15.被告人许慧敏供述证实:2011年初其到欧陆公司上班时席长军刚接手欧陆公司,公司交接期间席长军派来的有张月娥与张某某,张月娥主要负责驻马店金三农项目的融资。其在公司的主要职责就是对公司的银行账收支情况、现金账的收支情况进行登记,保管和使用欧陆公司以席长军名义开办的中信银行、民生银行账户,公司进出款账户的U盾及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由其保管,后公司任命闫会勤负责客户合同和客户刷卡投资后,其把合同章交给闫会勤,公章还一直由其保管。平时主要负责客户到期的本金、利息转账,业务员的工资、提成、息差等的转账,按照席长军的指示向借款企业转账。其在公司得到的奖励大概为180万元。

16.被告人张月娥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份成立永恒节能公司,因为缺少资金,其向欧陆公司融资,席长军借给其1000多万元用于筹建公司,后其又向席长军借款,席长军同意以其永恒节能公司的名义融资,当时签订了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其将公司公章及其个人私章留在欧陆公司,用以加盖以永恒节能公司为借款人,欧陆公司为担保人的空白借款合同,供欧陆公司融资。有借款合同及以永恒节能设备公司为借款人,以欧陆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还款计划在案予以佐证。另孙赫阳也证明:2011年元月份,席长军接手欧陆公司时委托其母亲张月娥负责过一段时间,其当时在公司负责欧陆公司的合同,后来张某某去了欧陆公司任总经理,其与张月娥就离开了,并于2011年4月份成立永恒节能公司,其公司没有资金,用的全是欧陆公司的款购买的设备和林肯越野车。

1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张月娥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8.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若桥在平顶山市一旅店内被抓获,被告人黄志忠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鑫苑路交叉口处被抓获,被告人席长军、闫会勤、许慧敏系在公安机关确认有重大嫌疑后传唤到案。

19.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情况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文件清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买全平、张月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宣传页、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买全平、张月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席长军、黄志忠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席长军等人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以非法吸收存款为主要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系自然人犯罪。

关于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买全平及其辨护人提出欧陆公司属于合法经营,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席长军等人在其公司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发放印制的宣传页、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会勤、许慧敏及许慧敏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只是打工人员,仅是履行工作职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闫会勤、许慧敏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明知席长军等人利用欧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参与席长军等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负责保管、统计合同、资金的转账以及客户的返本付息等行为,且收取巨额息差,闫会勤、许慧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买全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买全平犯罪数额不正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买全平将欧陆公司转让给席长军时,席长军委托付某某等人组成清算组对买全平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显示债务即未兑付的具体数额,该事实有被告人席长军的供述,证人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月娥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月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月娥参与欧陆公司的转让且在欧陆公司过渡期间,负责该公司的事务,后又在明知席长军等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下仍提供其经营的永恒节能公司的印章及其个人私章与空白合同,以永恒节能公司为借款人的名义帮助席长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张月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全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买全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按照刑法理论该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对被告人买全平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与之对应,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月娥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公诉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解释》的规定,该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经查,张月娥为法定代表人的永恒节能公司系认缴登记制公司,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月娥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系主犯,

闫会勤、许慧敏、张月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许慧敏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长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史若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9 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黄志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8 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闫会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6 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许慧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6 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买全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张月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6 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八、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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