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2263号 |
原告杨波,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生,男,1976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波诉被告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及被告刘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玖拾万元人民币,约定2012年元月15日前偿还50万元,2012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诉被告曾用朗逸牌轿车抵账8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青涛,借款本金是50万元,当时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刘青涛,被告刘春生是本案当中的中间介绍人,刘青涛借款后,原告杨波强行将刘春生的朗逸牌轿车(价值16万元)扣走,并单方擅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借款后刘春生给付了杨波4万元,这是本案的事实经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生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车辆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刘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今借杨波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还款日期,2012年元月15日前还伍拾万元,2012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 借款人:刘春生 2011.7.15日 身份证号:23022719760408191X”。后被告刘春生未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杨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春生将自有的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车辆转移登记给原告杨波,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显示价格为捌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春生出具的2011年7月15日借据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生向原告杨波借款90万元,有被告刘春生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春生应当按照借据上注明的还款时间向原告杨波履行还款义务,除去杨波认可的以朗逸牌轿车抵账8万元部分,原告杨波要求被告刘春生返还下余82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生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刘青涛,实际借款金额中50万元,因刘春生在向杨波出具借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刘春生对自己辩称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刘春生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波借款8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刘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