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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群涛与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裴群涛,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2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32号院一号楼63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永峰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裴群涛,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2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32号院一号楼63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永峰。

被告楚永峰,男,汉族,1955年1月9日出生,住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密新路18号。

被告赵彩勤,女,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住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密新路18号。

被告楚晓博,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住新密市超化镇镇符合居委会1号院。

被告闫利盈,女,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密市城关镇老城居委会红学门。

被告楚晓磊,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密新路21号。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群涛诉被告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丰公司)、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群涛诉称,被告金玉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陈启辉借款,于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玉丰公司)向陈启辉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陈启辉本息。每逾期还款一日,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玉丰公司无力偿还,陈启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陈启辉归还了金玉丰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6万元,违约金297万元。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多次要求金玉丰公司归还,但至今未还。陈启辉与被告金玉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金玉丰公司以其厂房、办公楼作抵押,金玉丰公司股东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分别以其股权出质。综上所述,原告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金玉丰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该笔款项。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违约金297万元。对拍卖被告的抵押物及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收取答辩人的担保保证金后,理应责无旁贷地为答辩人承担担保义务。陈启辉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被答辩人张冠李戴,恶意串通,人为制造的297万元违约金,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玉丰公司向陈启辉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息2%,违约金按未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而陈启辉按6%收取,且第一次转款时就扣除利息18万元。

二、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裴群涛为被告金玉丰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此份担保函,被告交的52万元担保金是让河南豫商投资公司担保的。

三、陈启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代被告金玉丰公司归还了欠陈启辉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6万元,违约金297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还款应开具收据,297万元违约金不知从何而来,还款是在原告免除其担保责任后的还款。

四、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陈启辉委托吴家良办理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及股权出质。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从未见过该委托书,是原告后来补签的,根本没委托。

五、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玉丰公司以其厂房、办公楼抵押担保,以确保主合同的履行。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与吴家良签订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

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5份。用以证明,被告楚永峰、赵彩勤、楚晓博、闫利盈、楚晓磊以其股权向陈启辉出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向吴家良借款出具的,不是向陈启辉或原告出具的。

七、楚永峰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楚永峰及名下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偿还原告300万元。

被告认为是出于对原告的感激而出具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金玉丰公司2012年8月6日与吴家良签订的股权抵押借款合同书。用以证明,所有抵押手续是办给吴家良的,不是办给陈启辉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为保证与陈启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而签订的,吴家良根本没有向被告借款,该登记至今未撤销。

二、原告收取被告52万元保证金的2份银行转帐凭条,且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5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认为,该汇款是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工商银行明细账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陈启辉支付利息10万元。

四、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陈启辉支付利息26万元。

原告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认为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五、农村信用社收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陈启辉于2012年8月8日转给被告公司282万元,扣下利息18万元。

原告认为,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可借款300万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6日,陈启辉与金玉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启辉借给金玉丰公司300万元,解决流动资金紧张问题。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到期,金玉丰公司按未偿还金额的日千分三的标准向陈启辉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2年8月6日,陈启辉委托吴家良办理其与金玉丰公司之间的房产抵押及股权出质事宜,并授权吴家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及出具相关文书。2012年8月7日,吴家良与金玉丰公司签订了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10万元,以新密房权证第1201001617号和新密房权证第1201001616号计2101.89平方米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吴家良。2012年8月8日,楚晓磊以其在金玉丰公司股权30万元出质,楚永峰以其在金玉丰公司股权138万元出质,赵彩勤以其在金玉丰公司股权42万元出质,楚晓博以其在金玉丰公司股权60万元出质,闫利盈以其在金玉丰公司股权30万元出质,并经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份出质登记,质押权人是吴家良。2012年8月6日,裴群涛向陈启辉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内容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有其它担保人对主债权另外提供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保证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借款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将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为借款人偿还完毕全部债务,主合同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主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也无论主合同的其他担保是否被放弃或被主张权利。担保期间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该担保函并约定了其它内容。2012年8月8日,陈启辉向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转款282万元。2012年9月9日、9月12日、10月12日金玉丰公司先后向陈启辉转款付息26万元,2012年11月9日、11月12日又向陈启辉转款付息10万元,借款到期,金玉丰公司无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元月4日,金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永峰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由担保人裴群涛代偿该笔借款300万元本金,裴群涛代偿后,本人及金玉丰公司在一个月内偿还裴群涛本金300万元,如不能偿还,本人及金玉丰公司愿承担违约金    元(违约金数额处空白)。同日裴群涛签字“同意代偿”。陈启辉于2013年8月9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裴群涛代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66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97万元。后裴群涛向金玉丰公司追要无果,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陈启辉与金玉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该借款合同虽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部分有效合同,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总数不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虽提供了陈启辉向原告汇款282万元的证据,但在其承诺中承认借陈启辉现金300万元,由裴群涛代偿,应认定被告欠陈启辉借款300万元。关于原告裴群涛向陈启辉提供的担保函,系其本人向陈启辉出具,应按约承担责任。但约定“如有其它担保人对主债权另外提供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保证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的条款,违背了其他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且未经其他担保人签字同意,故对这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担保人仅在抵押或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楚永峰承诺书,被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陈启辉收据,被告认为这一行为未经被告同意,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没有经过被告。本院认为,该还款证据确未经原、被告及原债权人共同核算,且原告不能提供还款方式的有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结算数据应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关于原告提供的陈启辉委托书及吴家良与金玉丰公司签订的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8月8日出具的5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认为以上抵押和质押不是为陈启辉办理的,并提供了2012年8月6日与吴家良签订的股权抵押借款合同书。本院认为,被告与吴家良签订了股权抵押借款合同书,但该合同未履行。根据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均是吴家良,档案中无有陈启辉的委托书,故该档案资料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委托书的证明力,应以档案资料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吴家良自己作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应认定被告的抵押和出质行为不是为陈启辉办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晓磊、楚永峰、赵彩勤、赵晓博、闫利盈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对拍卖被告金玉丰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对拍卖赵晓磊、楚永峰、赵彩勤、赵晓博、闫利盈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以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矿区支行的明细帐页、交通银行郑州新密支行两份存款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支付陈启辉的36万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原告的担保责任免除后,还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2012年8月6日裴群涛出具的担保函,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裴群涛在保证期限向债权人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所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归还欠原告裴群涛本金3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归还的36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210元,由被告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海江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柏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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