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679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3月12日转刑事拘留,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5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107号院大门斜对面,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蓝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 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行至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F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深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167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107号院大门斜对面,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蓝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 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F区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深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1671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7号晚上20点30分左右,其将自己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锁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107号院大门口斜对面的路上,之后回到住处休息。2014年3月8日7点左右,其准备去上班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 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7时许,其骑电动车从住的地方出来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厂区上班,将电动车停在了富士康厂区F区的停车棚内。2014年5月13日11时许,其下班到车棚内取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为洪都牌,深蓝色。 3.经鉴定,涉案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1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4.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钥匙一把依法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有证据保全清单卷予以证实。 6.被告人魏某某指认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107号门前是其盗窃一辆蓝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地方;魏某某指认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停车场是其盗窃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的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8日凌晨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于丰庆路交叉口向北300米时发现一男子坐在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左顾右盼,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经讯问被告人魏某某对其于2014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马李庄107号院大门斜对面处盗窃一辆蓝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3月19日对其取保侯审。 2014年5月13日2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与纬一路交叉口时,发现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形迹可疑,经询问,被告人魏某某对在2014年5月13日11时许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停车场盗窃魏某某电动车一事供认不讳。该分局遂于5月14日将其移交郑州市航空港区分局,该分局于2014年5月30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羁押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钥匙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华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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