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4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租住的巩义市党校后出租屋内,提供冰毒供周某 、董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吸食。经巩义市公安局北山口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周某 、董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尿检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租住的巩义市党校后出租屋内,提供冰毒并与周某 、董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共同吸食。经巩义市公安局北山口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袁某某、周某 、董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尿检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 、董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北山口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冰壶一个、锡纸一卷、吸管34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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