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2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大伟,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 辩护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大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大伟及其辩护人乔宏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丁大伟以办理采矿证的名义从被害人宋某某处先后骗走220万元,后宋某某向其索要采矿证时,丁大伟又采取办理假采矿证并谎称该证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来、造假网站、请领导吃饭等方式,以取得宋某某的信任。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大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大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丁大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丁大伟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丁大伟退款后的诈骗数额不到“特别巨大”的情节,且丁大伟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建议量刑时对其处以3至10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丁大伟以办理采矿证的名义从被害人宋某某处先后骗走220万元,后宋某某向其索要采矿证时,丁大伟以请领导吃饭、办理假采矿证、制作假网站,并谎称该采矿证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来的种种理由拖延,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后宋某某发现采矿证是假证,发现被骗。 另查明,案发前丁大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退人民币164.5万元 上述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大伟供述,其以能够办理采矿证为由,2008年6月先后从被害人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二百二十万。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08年6月份,丁大伟以能够办理采矿证为由,宋某某先后给丁大伟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后丁大伟称采矿证办下来了,将采矿证给宋某某,2010年3月份,其通过朋友查询发现采矿证是假的,发现被骗。宋某某确认案发前丁大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64.5万元。 3、证人苏某某证明,2010年左右魏某某介绍其认识了丁大伟,丁大伟让其照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网站做了个假网站,并把他提供的一组许可证复印件数据放到假网站上,在丁大伟让其打开时,把网站打开,期间接丁大伟的通知,在他指定的时间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假网址打开了两次,以供他人查询。 4、证人贺某某的证明,2008年丁大伟以能办理采矿证为由,宋某某直接从银行给丁大伟转款200万元,后采矿证一直办不下来,直到2009年,宋某某给其看了一张采矿证,称是丁大伟办的,后来听说采矿证是假的,其余的事就不清楚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明,其于2008年的时候介绍丁大伟和宋某某认识谈合伙开矿的事情,具体情况自己并不清楚,双方签订协议后,丁大伟给王某某20万元,作为中介费用。 6、辨认笔录二份,证明丁大伟让苏某某在网上制作假国土资源厅网站,以供宋某某在假网站上查询假采矿证的事实。 7、采矿证(证号4100000041172)复印件及照片二张、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无证号4100000041172的采矿证,二张照片由丁大伟注明该采矿证是其办的假证。 8、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证明宋某某转账给丁大伟人民币200万的事实及丁大伟通过银行已向宋某某还款164.5万元的事实。 9、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大伟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于2013年12月10日被扭送至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 证据的分析认定: 丁大伟供述其以办理采矿证为由,从宋某某处得款二百二十万的事实,后在无能力办理采矿证的情况下,采取办理假采矿证及假网站,用于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贺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了宋某某给丁大伟二百二十万元用于办理采矿证,后在宋某某的催促下,办理假采矿证、假网站,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另有银行卡转账凭单复印件等证据相佐证。综上,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丁大伟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丁大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大伟的辩护人认为退款后诈骗数额不到“特别巨大”的情节,且丁大伟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建议量刑时对其处以3至10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庭关于诈骗数额及去向,丁大伟的供述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卡转账凭单复印件能够证明诈骗数额为特别巨大,且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大伟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已大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大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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