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浉民初字第92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远韬,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施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韬,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久被告不慎怀孕,当时双方年龄已不小,便草草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争吵不断,感情日渐恶化,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孩子出生后,由于年幼体弱,在医院重症监护室看护,被告不仅不拿一分钱,还经常因琐事吵闹不休。孩子满月后,被告对二个孩子不管不问,没有给孩子买过任何东西。我有正式的工作,稳定的收入,父母均已退休有时间有能力抚养二个孩子,全家都非常关心孩子,孩子与我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以后的发展,而被告不仅收入较低,性情暴躁,而且对孩子漠不关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希望法院依法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我所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童、张真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孩子由我抚养,我本身是教师,父母和姐姐都是教师,孩子在这样的环境下定能受到良好的教育,得到健康的成长;2,原告说我出了月子就回了娘家,纯属颠倒黑白。我是农历2012年10月初六生的二个孩子,11月初一我父亲因要给我送鸡汤打我电话,听到电话里有打骂我的声音,便和姐姐一同去制止,张某某又将我父亲打倒在地,姐姐报警后警察才制止了流血事件。我是在月子里被张家用家庭暴力打回家的,父亲眼睛被张打肿,无法上课,请其他教师代课;3,难道说我十月怀胎,就是为了把女儿生下来丢弃的吗?怀孕时我经常让妈妈买有利于胎儿成长的食物,寻找有利于胎儿成长的书籍看,放音乐、唱歌,与宝宝说话进行胎教;4,我是被打赶出家门的,不敢冒然进张家门。有一次,我和媒人一起看孩子,结果不到2分钟,便再次被张家人集体辱骂轰赶出来。有一次在法院门口看见保姆抱着孩子,我忍不住过去抱了一下,张某某的母亲一把夺走孩子;5,我从生罢孩子后,就没有安静睡过二小时的觉,被殴打出家门后,回到娘家更是痛不欲生,因长期流泪不止,眼睛疼痛,视力模糊,昼夜浑身关节疼痛,寝食难安,现在我的身体极度虚弱,月工资一千多元,身体没钱调养,强烈要求张家对我的精神及身体的伤害负责。具体意见是:1,同意与原告离婚;2,二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4,二个孩子应得原告房产估价的五分之二,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生育二女,长女取名张某,次女取名张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有所差异,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互相了解,在孩子出生不久,双方即分居生活,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个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对孩子均有抚养的条件,二个女儿又是双胞胎,应由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前签订的有购买商品房合同,交有首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因无法按揭,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查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张某由被告施 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
上一篇: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