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宜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 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官线201K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驾车逃逸。2013年12月7日,何某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晓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何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与大货车会车且该路段偏僻没有路灯,所以案发时何某不可能看到被害人。听到碰的一声响后何某下车查看没有发现被害人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将前挡风玻璃带走是想要上面的交强险和车辆年检标志,不属于隐藏罪证的行为。2、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来看,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应酌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驾驶豫CMC2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官线201K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驾车逃逸。2013年12月7日,何某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000元。被告人何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何某平时表现良好,判处缓刑对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负责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3年12月3日下午18时30分,其驾驶单位的豫CMC228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大约18时50分左右,其行驶至伊众牛场西道路时,与对面驶过一辆大货车会车,听见右前挡风玻璃及右前角位置咚的响了一声。其心想是不是撞人了,下车查看后没有发现有人躺在路面,认为可能是大车上掉下的东西砸到车上了。因其私自将公司的车开出且车辆保险已到期,就没有报警,交通事故发生后其驾车离开现场,因为害怕没有走快速通道。2013年12月4日上午8点在唐寺门的4S店修车,其将车上换下的前挡风玻璃和进气管拿走,将原挡风玻璃上的年检标签和保险标签揭了下来用透明胶粘在新挡风玻璃上,将换下的挡风玻璃和进气管扔在路边。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4日上午8时许,其报警称看到农场东边道路南侧的边沟内躺了一个人,像交通事故。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晚,其接到何某的电话称其车牌为CMC228的江陵全顺车刚出事故,问其有没有配件,其说有。早上不到8点何某就把CMC228车开到店里,其看到前挡风玻璃、右侧叶子板、右大灯都撞坏了,整个车辆撞的比较严重。何某并没有告诉其出什么事故了。2014年12月6日上午车辆修理完毕,何某将车开走。 4、证人林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4日上午8点,一个高个、长头发、30岁左右的司机驾驶豫CMC228号江铃全顺汽车到洛阳十里铺神州汽车城全顺4S店修车,当时右前大灯、右前叶子板、右前机盖、右前保险杠有撞痕,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破了一个洞。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晚上六点半左右何某把车开走的,车是厂里的,钥匙挂在门卫室墙上,何某自己到门卫室拿了钥匙,开开大门走了。 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系洛阳艺超服饰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3日晚何某打电话说开着公司的车回洛阳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其给何某打电话说准备去深圳让他早点回来。两次打电话何某都没说他开车出事。2013年12月7日接到交警队电话才知道何某出了交通事故。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晚上7点多,其给何某打电话问他去哪里了,他说回市里了。12月4日上午其再次给何某打电话,才知道车被碰住了在修车,具体出的什么事何某没说。12月6日下午何某把车开回公司。 8、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在家中对其说他开单位的车,大灯被撞坏了,需要修理。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现场基本情况。 10、查获经过证明:接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勘察,发现肇事车辆已逃逸。2013年12月7日在宜阳县莲庄乡洛阳艺超服饰有限公司将犯罪嫌疑人何某抓获,何某对自己驾驶豫CMC22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11、情况说明证明:现场提取的肇事车辆遗留现场的大灯碎片和进气管碎片,因肇事车辆修理后换下的破碎部件被何某丢弃,无法对提取的遗留物品与肇事车辆进行材质同一性比对、碎片与车辆缺损部分进行吻合比对。宜阳交警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现场路肩西北至东南的路面痕迹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因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确定该路面痕迹形成的原因。宜阳县检察院要求对该案做侦查实验,看能否形成事故现场地面痕迹,判断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能否认识到与何物体发生相撞。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专家称由于技术原因,对现场地面痕迹形成原因无法做出鉴定。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技术手段对何某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后的通话记录进行了调取,发现案发后何某与电话号码通话频繁。该手机号已停机,办卡时未使用身份证,无法进一步调查取证。 12、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证实: 豫CMC228号肇事车辆从2013年12月3日11:05至2013年12月6日12:15共经过洛阳市范围内4个卡口。其中2013年12月3日11时5分经过宜阳县黄河厂卡口时,该车处于完好状态。 13、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何某的手机通话记录。 14、户籍证明证实:何某出生于1981年1月24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前科证明证实:何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1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何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23年9月12日。豫CMC228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10月31日。 18、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19、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何某明知发生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并抢救伤员,而其在事故发生后不仅没有认真查看现场,反而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送去维修,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明显,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不够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许 幸 业 人民陪审员 马 宵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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