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687号 |
原告校某某,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校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校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校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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