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81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 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R15651号白色皮卡工具车,沿南阳市蒲山镇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蒲山镇马寨村老河滩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R0085G号牌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刮擦,后周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R15651号白色皮卡工具车,沿南阳市蒲山镇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蒲山镇马寨村老河滩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R0085G号牌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刮擦事故,之后刘某某的妻子包某某报警,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车辆的周某某带至蒲山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将其带至蒲山卫生院提取了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刘某某物质损失3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10日16时许,我开着车去石桥镇拉饲料,因店铺锁门没拉成我就到一个小饭店买了两份菜,又要了三杯“大口杯”白酒,喝完后就开车回家,我自北向南往马寨村老河滩去,快到老河滩村口时,我准备往左转到老河滩村路回家,这时刚好从南边行驶过来一辆蓝色面包车,当时那辆车开的快已经越过我的皮卡车,而我的车前保险杠左前角与这辆车左后轮上面的漆划了一道子,之后我们之间发生了争执,随后对方拨打了110报警。 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0日下午6点左右,我驾驶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行驶到老河滩口的时候,对面开过来一辆皮卡车,也没有打转向灯,就直接往东边的路口拐,我赶紧打方向,想躲开,最后还是发生了擦挂,我车身左侧后轮上面被划了一道大约一米的白色印,我就与司机理论,问他是不是喝酒了,之后我们发生争执,我就让妻子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丈夫刘某某车与周某某的车发生擦挂事故后发生争执,因对方喝酒了有点醉他还打了刘某某,那人的老婆和村民来后劝架,他也不听还打他老婆。 4、证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10日晚上6点多,听见外面吵,我出去看见我丈夫的车在路口停着,还和一些人说话,后来我走近感觉他喝醉了,当时有个男子拉着他不松手,我丈夫要打对方,我赶紧拦住不让打,之后了解到他们之间的车发生了擦挂事故。 5、查获经过,2013年3月10日19时许,蒲山分局接包某某电话报警,称其丈夫刘某某的车与一辆白色工具车发生交通事故。蒲山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周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 6、蒲山分局暂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派出所扣押及发还肇事车情况。 7、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现场的情况。 8、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3]0284号, 鉴定结果: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未检出乙醇成份。 其含量为235.63mg/100ml。 9、赔偿协议书,证明周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10、前科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刑情况。 11、常住人口照片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地点,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 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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