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小字第71号 |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超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建通,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瑞宇,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诉被告马瑞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震震 |
上一篇:冯某某二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